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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立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4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立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下午2時許」更正為「上午7、8時許」、第7至10行「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補充更正為「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證據清單欄編號2「112年3月9日」更正為「112年3月21日」;
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物品照片(見偵查卷第125至127頁)」及被告許立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揭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除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非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擔任行政機關約聘僱人員,月薪約新臺幣8萬元,需扶養父親,脊椎安裝人工關節、右手曾斷裂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分別含有第一、二級毒品成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吸食器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晉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一 含粉末之殘渣袋1個(毛重0.2132公克,淨重0.0044公克,取樣0.0011公克,驗餘淨重0.0033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二 含粉末及菸草之殘渣袋1個(毛重0.1856公克,淨重0.0040公克,取樣0.0020公克,驗餘淨重0.0020公克) 三 殘渣袋1個(毛重0.2089公克) 四 吸食器1組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648號
被 告 許立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立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4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494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嗣因其於同日另案經警搜索,經警扣得海洛因殘渣袋3只、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鑑驗結果呈現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立二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G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000000號) 證明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8時4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證明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3只均檢出海洛因成分,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扣案之含海洛因成分殘渣袋3只、含甲基安非他命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晉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佳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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