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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官聲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162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15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官聲晏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6所示之陸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各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6所示。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官聲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前某時,透過不詳網路頁面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不法份子)聯繫,經該人表示可代為預訂旅館住宿等語。
實則該不法份子係先以不詳方法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卡號資料,即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登入Booking.com訂房網站,向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由翡馬貿易有限公司(下稱翡馬公司)經營之台北綠蒂飯店,依官聲晏所稱欲住宿日期,預訂如附表所示入住、退房日期之住宿,並將各該付款信用卡之卡號、識別碼、有效年月等刷卡資料提供予台北綠蒂飯店。
嗣官聲晏於111年8月25日抵達台北綠蒂飯店辦理入住結帳手續時,台北綠蒂飯店櫃檯人員即輸入上開線上登記信用卡刷卡資訊並列印消費簽帳單交予官聲晏簽名。
官聲晏明知其非此等簽帳單所列信用卡之有權持有人,深知上述不法份子即係以盜刷他人信用卡方式為其預訂飯店,仍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聯絡,明知其未經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同意或授權,仍佯為各該信用卡之持卡人,在附表所示簽帳單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各偽簽如附表所示之署押,進而偽造各該信用卡簽帳單存根聯,表彰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及同意按信用卡契約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旋交予櫃檯人員收執而行使之,致櫃檯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官聲晏確為附表各該信用卡持卡人,同意提供房間供官聲晏住宿,以此方式詐得共計相當金額新臺幣(下同)7萬0,141元之住宿服務財產利益,足生損害於真正持卡人、台北綠蒂飯店及發卡銀行之消費信用及經濟交易秩序。
嗣因台北綠蒂飯店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通知如附表所示信用卡之持卡人否認交易,未能完成付款手續,始知受騙。
二、下列證據足資認定首揭犯罪事實:㈠告訴人翡馬公司之告訴代理人於警詢及本院時之指述。
㈡證人郭鈴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北綠蒂飯店入住房客登記資料、帳單明細表、Booking.com訂房資料各1份。
㈣中國信託銀行特約商店調單通知函、特約商店扣款通知函、信用卡消費簽帳單影本7張。
㈤被告官聲晏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按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立姓名,除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外,亦為確認該筆消費金額之憑證,而屬於具有表示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之證明,故簽帳單應屬刑法所定之私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被告與首揭不法份子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7分別偽造各該署押之行為,均為偽造各該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該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於附表消費編號1至2所為,係向同一商店於短時間盜刷數次並行使各該偽造私文書,各次盜刷消費係於密切之時、地所為,犯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對象同一,係出於單一之犯意為之,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
被告所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6所示6罪,其施詐對象及地點雖相同,惟消費時間可明確區分,應認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冀圖不勞而獲,盜刷他人信用卡,破壞交易安全及簽帳資料之憑信,致被害人除提供服務外並承受金錢上損失,所為實應非難。
復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陳稱:入監前從事餐飲,月薪3萬5,000元。
高中畢業,需要扶養7歲及5歲的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害人損失等一切具體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6所示之6罪,量處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6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件被告所犯6罪,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各罪之罪名,犯罪間隔時間、手法,暨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被告附表罪數編號1至6犯行詐取之財產利益,均屬於被告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分別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附表罪數編號1至6犯行,各偽造之署押如附表罪數編號1至6所示,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於所對應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被告偽造之各該信用卡簽帳單雖係犯罪所生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業已交付予台北綠蒂飯店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於本案所犯各罪而應沒收之事項,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無定執行刑之問題,而應併執行之,毋庸在其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罪數編號 消費編號 入住、 退房日期 刷卡時間 消費地點 刷卡金額即詐取財產利益 信用卡卡號 偽造文件及署押 主文 1 1 111年8月25日入住、 111年8月30日退房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8分許 台北綠蒂飯店 10,385 0000-0000-0000-0000(Master Card) 於簽帳單上偽造「郭糖糖」署押1枚 官聲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取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貳枚沒收。
2 111年8月25日入住、 111年8月30日退房 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26分許 同上 3,000 0000-0000-0000-0000(VISA Card) 於簽帳單上偽造「郭糖糖」署押1枚 2 3 111年8月30日入住、 111年9月4日退房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7分許 同上 12,899 0000-0000-0000-0000(VISA Card) 於簽帳單上偽造「Rcrald Neer」署押1枚 官聲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取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3 4 111年9月4日入住、 111年9月7日退房 000年0月0日下午2時12分許 同上 7,740 0000-0000-0000-0000(VISA Card) 於簽帳單上偽造「TESUS陳源昇」署押1枚 官聲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取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4 5 111年9月7日入住、 111年9月11日退房 111年9月7日晚上8時8分許 同上 10,319 0000-0000-0000-0000(Master Card) 於簽帳單上偽造「Rcrald Neer」署押1枚 官聲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取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5 6 111年9月11日入住、 111年9月16日退房 111年9月11日晚上6時55分許 同上 12,899 0000-0000-0000-0000(VISA Card) 於簽帳單上偽造「Rcrald Neer」署押1枚 官聲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取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6 7 111年9月16日入住、 111年9月21日退房 111年9月16日晚上9時28分許 同上 12,899 0000-0000-0000-0000(Master Card) 於簽帳單上偽造「Chen Yan engo」署押1枚 官聲晏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左列詐取財產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偽造左列署押壹枚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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