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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庭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6號、第38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庭豪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補充更正為「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5行「提供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第10行「(指定購買啤酒6瓶1200元及代繳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48元)」更正為「(指定購買啤酒6瓶新臺幣【下同】148元及代繳通話費1200元)」、第11行「(指定購買啤酒6瓶198元及代編通話費995元及510元)」更正為「(指定購買啤酒6瓶198元及代繳通話費995元及510元)」;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3證據方法「前開LALAMOVE訂單明細」補充並更正為「前開LALAMOVE用戶註冊資訊與訂單資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范庭豪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被告范庭豪提供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3張(見偵42590卷第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被告幫助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詐得啤酒及免於支付通話費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起訴書雖就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惟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告訴人廖建貴、李正和購買啤酒及代繳通話費),自得由本院補充起訴法條。
三、被告以一行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又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重者,論以幫助犯詐欺得利罪。
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詐欺得利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騙取財物、免除債務,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且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59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6號
113年度偵字第3837號
被 告 范庭豪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庭豪明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8日前某時,將不知情之周聖修申辦而交付范庭豪使用之0000-000000(其後范庭豪申請變更為0000-000000)門號,提供與組成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之詐欺集團成員,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進而於LALAMOVE TAIWAN平台上,分別申請帳號00000000及00000000會員帳號,進而以前開門號收取驗證碼並進行驗證完成後,分別於同年6月28日及29日,以前開會員帳號下單訂單編號000000-000000(指定購買啤酒6瓶1200元及代繳通話費新臺幣【下同】148元)、000000-000000(指定購買啤酒6瓶198元及代編通話費995元及510元),使廖建貴、李正和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接單,進而依訂單內容購買啤酒及繳納通話費後,察覺未能聯繫上下訂前開訂單之人,始知受騙,嗣廖建貴、李正和至警局提出告訴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建貴、李正和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范庭豪之供述 證明前開門號為被告所使用並供作前開會員帳號接收驗證碼及進行驗證之用等事實 2 告訴人廖建貴、李正和之指訴及證人周聖修、童得華之證述 證明前開門號用以詐欺犯罪之事實 3 前開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前開LALAMOVE訂單明細、告訴人購買啤酒及支付通話費之單據 同上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范庭豪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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