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1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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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嘉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8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嘉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11行「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雪貞佯稱:依指示在華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雪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16日及9月18日與自稱盈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清輝』、『王茂彰』,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6萬元」之記載刪除;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嘉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審訴字卷第38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為最先繫屬案件)。

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告訴人朱雪貞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及同年9月18日受騙交款部分,偵查卷內無證據可認被告有何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附此敘明。

㈡共犯及罪數關係:⒈被告與共犯「霸虎」等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共犯已著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惟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實屬不該,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非居於詐欺犯罪主導地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日薪新臺幣1,800元、須扶養懷孕之未婚妻、之後小孩出生也由被告扶養等生活狀況(見審訴字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告訴人本案倖未受實際財產損害及被告素行等一切情狀(被告於偵、審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是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量刑時併予審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三、沒收之說明: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之用,業據其於偵、審時供承無誤(見偵字卷第16、17頁,審訴字卷第3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智慧型手機(廠牌型號:iPhone12 pro、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現金收款收據(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張 3 私章(黃智成) 1枚 4 識別證(華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智成—業務部外派經理) 1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8922號
被 告 高嘉佑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號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璨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嘉佑自民國112年9月22日前某時許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霸虎」所屬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透過TELEGRAM群組聯繫,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年0月間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朱雪貞佯稱:依指示在華晨投資平台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雪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先後於同年9月16日及9月18日與自稱盈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晨投資公司)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李清輝」、「王茂彰」,相約面交投資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36萬元,復於同年9月26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度對朱雪貞以相同手法行騙,並相約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巴克南京林森門市收取投資款100萬元,隨後即由高嘉佑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霸虎」指示,於同日13時至14時間,先至臺北市信義區不詳公園草叢拿取華晨投資公司收據1紙,復於同日15時45分許,至上址收取款項,然因朱雪貞甫因遭相同手法詐騙已報警,故在高嘉佑收取朱雪貞事先準備之假鈔,並將華晨投資公司現金收款收據1紙交付朱雪貞後,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及印章1枚。
二、案經朱雪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朱雪貞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朱雪貞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已先分別面交交付50萬元、36萬元給不詳詐欺成員,復在報警後,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100萬元假鈔給被告,並自被告處取得現金收據1紙收執,隨後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朱雪貞所提供前2次交付款項之現金收據影本及對話紀錄擷取照片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扣案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風雨不倒工作群」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被告所持工作證影本1張及交付給告訴人之現金收款收據影本1份及現場蒐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非其本人姓名之工作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未遂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華晨投資公司收據、工作證各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被告與「霸虎」及所屬不詳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未遂等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至扣案之手機1支、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枚,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雯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甘 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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