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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12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15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明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民族風繡花布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許明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57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等情,而認被告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11至54頁),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5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所竊得之民族風繡花布包1個,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122號
被 告 許明賢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甫於民國112年3月2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悛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2日9時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站前地下街Z4出口,乘葉柳群所經營之「最炫民族風」攤位尚未營業之際,徒手拉開攤位帷幕,繼而竊取攤位內價值新臺幣1,000元之民族風繡花布包1個得逞,旋逃逸離去。
嗣經葉柳群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柳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明賢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葉柳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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