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29,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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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昂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198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昂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昂叡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以提供金融帳戶謀取金錢利益,並助長詐欺集團犯罪,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所害非輕,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自述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212-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罰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固有將帳戶資料提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503號
被 告 李昂叡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昂叡知悉一般人申辦金融帳戶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若將其金融帳戶交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極可能輾轉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而用於掩飾或隱匿因詐欺等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與檢警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暨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7月27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報告意旨誤載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吉」之人(下稱「阿吉」)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又聽從「阿吉」指示申辦本案帳戶之無卡提款服務,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暨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以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09年5月24日起,透過交友軟體WeDate與龍麒元取得聯繫,復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lin千慧」、「CBI客服」(LINE ID:cbitw86)、「白色風車」、「張豆豆」陸續向龍麒元誆稱依指示進入「CBI」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交易即可牟利,惟須繳交保證金、作帳押金費、合法資產證明押金等,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致龍麒元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頭份尖山郵局,以龍麒元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龍麒元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以無卡提款方式提領一空,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藉此掩飾、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龍麒元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龍麒元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昂叡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下列事實: ⑴其前因缺錢亟欲貸款,遂在社群網站Facebook留下聯絡資訊,嗣「阿吉」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與其聯繫,其旋依「阿吉」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載有同帳戶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之紙條一併寄送至高雄市某地址。
⑵案發前其從未見過「阿吉」,亦不知悉「阿吉」之真實身分。
⑶其無法提供與「阿吉」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或其他與「阿吉」接洽之證據資料。
⑷其交出本案帳戶後,曾陸續接獲該帳戶轉帳通知而心生疑慮,然仍決意配合「阿吉」向銀行申請無卡提款服務。
2 告訴人龍麒元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其自109年5月24日起,經由交友軟體WeDate結識LINE暱稱「lin千慧」之使用者,旋遭LINE暱稱「lin千慧」、「CBI客服」(LINE ID:cbitw86)、「白色風車」、「張豆豆」之使用者陸續誆稱依指示進入「CBI」投資網站操作外匯交易即可牟利,惟須繳交保證金、作帳押金費、合法資產證明押金等,始能取回投資金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同年7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頭份尖山郵局,以龍麒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⑴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龍麒元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證明告訴人於109年7月27日上午11時37分許,前往頭份尖山郵局,以龍麒元帳戶臨櫃匯款12萬元至本案帳戶,上開金額旋遭轉帳至其他帳戶或逕行提領一空之事實。
4 告訴人與暱稱「lin千慧」、「CBI客服」、「白色風車」、「張豆豆」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LINE暱稱「lin千慧」、「CBI客服」、「白色風車」、「張豆豆」之使用者陸續誆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又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助行為,便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另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暨配合申請無卡提款服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告訴人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末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依「阿吉」指示提供本案帳戶,「阿吉」承諾替伊製作金流紀錄向銀行申請貸款,伊並未從中取得任何報酬等語,審以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何等犯罪所得,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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