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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497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3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昱甫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昱甫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上開施用毒品犯行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犯行之行為情節及侵害法益等情,而其本案所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尚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直接加害於他人,反社會性情節非高,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露德協會補助,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而上開盛裝之包裝袋等物因與內含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均應視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表:
物品名稱及數量(重量) 所含毒品種類 白色細結晶2袋(淨重0.0860公克,取樣0.0002公克,驗餘淨重0.0858公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497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72號
被 告 林昱甫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昱甫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毒聲字第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6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8日9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860公克),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昱甫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等語。
惟查,被告經查獲時,現場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860公克),經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19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9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淨重0.0860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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