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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大銘
選任辯護人 雷宇軒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9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大銘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盧大銘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表示悔悟,且與告訴人徐松漢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調院偵卷第9至10頁)在卷可查,堪認態度尚可。
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5頁),暨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竊得之物已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憑,則其所造成之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13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中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承諾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告訴人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查被告竊得之物,業經扣案並已由告訴人領回等情,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徐松漢新臺幣(下同)5萬元,共分4期,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於㈠民國113年5月1日以前給付1萬2,500元;
㈡113年9月1日以前給付1萬2,500元;
㈢114年3月1日以前給付1萬2,500元;
㈣114年9月1日以前給付1萬2,5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898號
被 告 盧大銘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大銘於民國112年9月23日2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之逆轉勝彩券行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徐松漢在該彩券行看球賽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松漢置放於櫃檯桌面上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 pro max,,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透明手機殼1個,總價值新臺幣4萬300元,下合稱本案行動電話)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徐松漢察覺本案行動電話不翼而飛,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松漢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大銘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周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中穿著黑色西裝及長褲之男子為其本人,其確持有本案行動電話且已將之交付予警方並合法歸還告訴人之事實。
2 告訴人徐松漢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物認領單各1份 被告經警扣得本案行動電話後,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周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光碟1片、周邊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擷圖4張 被告穿著黑色西裝及長褲,手持本案行動電話1具離開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本案手機已歸還告訴人,爰不聲請宣告沒收被告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敏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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