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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思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思漢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所載「見賴世偉手持最新機種行動電話(品牌型號NOKIA8800、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應予更正為「見賴世偉持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最新機種行動電話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鄭思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5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鄭思漢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累犯部分: 1、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②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③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緝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②案接續執行完畢後,與另案贓物罪所處拘役90日接續執行,復接續執行上開③案,於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節,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記載明確,檢察官並已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見偵緝字卷第27至36頁)。
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
又檢察官就構成累犯事實後階段之「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主張「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暨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主張依法量刑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6頁),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6頁),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2至13頁、第16至18頁、第24頁),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已有所主張。
3、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之詐欺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堪認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本院審酌上情,認本案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有上開詐欺、竊盜、偽造文書前科外,尚有其他詐欺、竊盜、恐嚇取財、妨害兵役、侵占、贓物、公共危險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任意訛詐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考量其未與告訴人賴宥宏(原名賴世偉)洽談調解、予以賠償,暨其表示「我很願意賠償告訴人,調解我沒有去,因為我不想要跟告訴人見面」等語(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4頁)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新臺幣3萬餘元、未婚、需扶養2名幼子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緝字卷第11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1項規定參照,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蔡甄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所得物品 備註 1 NOKIA廠牌、8800型號、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偵字卷第8頁、第19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390號
被 告 鄭思漢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縣○○市○○街000號
(桃園○○○○○○○○○)
現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漢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3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猶不知悔改,於98年1月1日10時許,經友人介紹與初次見面之賴世偉一同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包箱內唱歌,見賴世偉手持最新機種行動電話(品牌型號NOKIA8800、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賴世偉佯稱自己所有行動電話沒電,暫借上開行動電話使用云云,賴世偉不疑有他,應允之,鄭思漢隨即假意撥打電話並往包廂外移動,旋即逃離現場。
賴世偉見鄭思漢久未返回包廂,撥打自己行動電話門號,竟已關機,始查悉遭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賴世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思漢於偵查時之供│坦承取走上開行動電話,否
│ │述 │認有詐欺犯意,辯稱:是怕
│ │ │遭在場多數人要求請客,使
│ │ │假意離開現場,因生病住院
│ │ │,已忘記將行動電話至於何
│ │ │處云云。
├──┼───────────┼────────────
│ 2 │告訴人賴世偉於警詢時及│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時之指述 │
├──┼───────────┼────────────
│ 3 │1、證人蔡育晏於警詢時 │證明上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
│ │ 之證述 │持用之事實。
│ │2、序號000000000000000│
│ │ 9號即上開行動電話於│
│ │ 98年2月20日雙向通聯│
│ │ 紀錄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31 日
檢察官 蔡 甄 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 金 砡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案由摘要]
起訴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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