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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允涵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87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2369號),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允涵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透明結晶壹包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胡允涵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0日上午某時,在其母親位於臺北市萬華區漢中街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甲基安非他命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胡允涵於翌日即同年月21日行經臺北市萬華區漢口街二段與西寧南路交岔路口附近遇警盤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嗣經員警採集胡允涵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68951號)。
㈡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查獲時照片1張。
㈣被告胡允涵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88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於111年8月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所示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本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為其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陳稱:目前擺攤打工,但剛執行出來,高中肄業之最高學歷,需扶養1名要升小國的兒子,之前在監執行時,小孩由奶奶幫忙照顧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為警查扣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檢出含有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被告於本案持有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主文宣告沒收銷燬。
至上揭包裝袋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扣案手機1支,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且被告稱已發還,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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