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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正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322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正琳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龔正琳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2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查,被告於112年7月17日晚間11時2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被告自行從口袋取出並交付如附表所示第二級毒品而為警扣案,並坦承持有該毒品,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足徵被告係在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未被警方發覺前已自行交出毒品並自承犯行,且被告嗣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明知毒品對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非法持有純質淨重逾量之第二級毒品,所為非是;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63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因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至其餘扣案物,因非違禁物,又與本案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無直接關連,無由藉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證 據 1 白色結晶塊1袋(含包裝袋1個) ⒈實稱毛重35.7240公克,淨重34.9370公克,取樣0.0190公克,餘重34.9180公克,純度為74.9%,純質淨重26.1678公克。
⒉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8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卷第113頁、第127頁)。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322號
被 告 龔正琳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正琳應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復興路某網咖店內,向綽號「阿瑞(台語)」之不詳成年男子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而持有之。
嗣於同日23時25分許,駕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因形跡可疑,為警攔車盤查,當場查獲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34.9180公克,純質淨重共約26.1678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龔正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照片等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2份 二、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
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
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
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等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見解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為警查獲採尿送驗後,雖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項目陽性反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聲請移轉管轄),依上開見解意旨,仍不得以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得吸收上開持有超過純質淨重20公克之行為,併此敘明。
故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罪嫌。
上開扣案之毒品,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至警方雖以被告持有上開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即認其有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嫌移送。
惟酌以被告及同案被告等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數量難謂大量及未查有帳冊、記事本、錄音、錄影、監聽譯文等任何積極事證足以證明渠等係有販賣之意圖而持有該等毒品等情,尚難單以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持有上開毒品之行為,即遽推論被告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上開毒品之犯行,而以上開罪責相繩之理,復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
是就警方移送被告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部分,尚未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之刑事基本法理,自難以被告持有上開毒品之情,即率予不利被告之認定甚明。
惟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之犯罪事實,係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葉羿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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