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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玟
陳飛帆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李立普律師
魏芳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29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惠玟共同犯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陳飛帆共同犯公司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惠玟、陳飛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核被告張惠玟、陳飛帆2人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之外國公司非法經營業務罪。
㈡、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2人先、後於民國109年3月30日、110年1月8日任職時起,以凱必多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非法經營業務至凱必多公司於111年11月8日在我國核准設立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時止,自始即基於非法經營業務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案上開犯行之行為情節,對於交易安全信賴及法律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等2人均僅受僱於公司而執行業務,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張惠玟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任職於CAE臺灣分公司,擔任內勤主管,月薪新臺幣(下同)十多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
被告陳飛帆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任職於CAE公司,擔任內勤主管,月薪十多萬元,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查被告2人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為憑,而其等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悟,堪認本案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本案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2人就其等行為造成之社會秩序危害彌補以贖前衍並謹記教訓不再重蹈覆轍,衡酌其前述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併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條件。
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24號
被 告 張惠玟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陳飛帆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
現住○○市○○區○○街00○0號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魏芳瑜律師
李立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惠玟、陳飛帆均明知美商凱必多資產交易整合有限公司(下稱凱必多公司)為美國公司,未依法在我國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張惠玟竟自民國109 年3 月30日起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34樓凱必多公司,並於陳飛帆自110 年1 月8 日任職時起,與之基於未經許可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之犯意聯絡,均至凱必多公司於111 年11月8 日在我國經核准設立凱必多亞洲有限公司時止,在上址以凱必多公司名義經營業務,其中張惠玟擔任結算與物流團隊亞洲經理,負責結算及物流業務,陳飛帆則擔任業務部門,負責業務相關活動規劃,並對外招攬業務。
其間陳飛帆並於000 年0 月間向華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影公司)洽商VARIN 廠牌半導體設備買賣事宜,再由張惠玟負責安排出貨物流事項。
二、案經華影公司告發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惠玟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派遣公司指派前往凱必多公司任職,擔任物流管理工作,凱必多公司註冊地址在美國加州,在臺灣登記為辦事處。
有承辦與告發人華影公司間之半導體設備買賣之物流業務。
2 被告陳飛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受派遣公司指派前往凱必多公司任職,擔任業務相關活動規劃,凱必多公司總公司在美國德州,臺北市○○區○○路000 號34樓為臺灣辦事處地址。
有承辦與告發人間之半導體設備買賣事務。
3 告發代理人蘇家弘律師之指訴 被告以凱必多公司名義與告發人進行半導體設備買賣業務。
4 被告陳飛帆與告發人員工郭恆華(Abe)之即時通訊軟體微信對話截圖 被告與告訴人員工間之電子郵件 被告陳飛帆自稱為凱必多公司臺灣辦公室人員,被告在往來郵件中就所代表之公司名稱僅表明為凱必多公司,而無分公司之記載,是被告應知凱必多公司在臺並無分公司設立登記。
5 凱必多公司指派代表人報備表 凱必多公司辦事處變更登記表 經濟部107年10月9日經授中字第10733590520號函 經濟部108年7月12日經授中字第10833427390號函 經濟部109年11月13日經授商字第10901209540號函 經濟部111年9月21日經授商字第11101182130號函 凱必多公司在臺原僅為指派代表人向主管機關備案(嗣因公司法第386條修正,而成為設置辦事處),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得代表該公司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但該公司代表人不得在中華民國為任何營業行為。
6 經濟部92年10月29日經商字第0922221350號函 (10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之「營業」,原則上係指公司所從事之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
(10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所稱「業務上之法律行為」,實務上,除簽約、投標、報價、採購外,尚包括議價。
是依107年11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公司因無意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公司營業,未經申請任許而派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時,應報明公司所營之事業及其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業務之法律行為等事項,申請主管機關備案;
亦即外國公司辦事處登記基本資料上所載凱必多公司代表人在中華民國境內所為的法律行為「代表本公司於中華民國境內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係延續修正前公司法第3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備案時應報明之事項,對照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規定,解釋上辦事處代表人在我國境內所為業務上之法律行為應指該外國公司非因經常性、反覆性之商業活動,而得由其代表人代表該公司在我國境內偶一為之從事簽約、報價、議價、投標及採購等法律行為。
被告實際上受僱於凱必多公司,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為簽約、報價、議價、物流等法律、事實行為,渠等既非該公司在我國境內之代表人,亦非偶然、非經常性從事商業活動。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公司法第371條第2項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而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罪嫌。被告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楊 庭 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公司法第371條
外國公司非經辦理分公司登記,不得以外國公司名義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5 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
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外國公司名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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