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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恩瑞
上列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經合議庭評議後,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獨任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恩瑞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恩瑞涉犯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罪,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恩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㈡被告本案所為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犯行,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㈣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江宸豐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與同案共犯郝志翔、王畯弘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債務糾紛,竟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在公共場所揭露告訴人朱美蘭之個人資訊,並恫嚇及誹謗告訴人朱美蘭及被害人黃上榕,致告訴人朱美蘭心生畏懼,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3萬多元、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37號卷第3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續一字第55號
112年度偵字第32789號
被 告 郝志翔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市○路0段00號2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宗憲律師
被 告 王畯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恩瑞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江宸豐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及江宸豐均明知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內為之,亦明知黃上榕之姓名、住址資訊均屬受保護之個人資料。
郝志翔竟僅因不滿黃上榕及妻子朱美蘭積欠友人謝幸玲(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強制、恐嚇等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款項,使謝幸玲因此無法對其償還債務,即與王畯弘、劉恩瑞、江宸豐、吳庚霖(本件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及另1名不詳成年男子(下稱A男),共同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基於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加重誹謗及恐嚇危安之犯意聯絡,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江宸豐於民國109年4月14日0時5分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女友陳亦勤(本案所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犯行,業經本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陳麗美),至臺北市大安區
仁愛路3段24巷口下車,與乘坐劉恩瑞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來之吳庚霖、A男會合後,再一起步行至朱美蘭、黃上榕位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住處前,與吳庚霖、A男共同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
三段1-1號5F 黃上榕.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你帶得走嗎?」之大字報數張,張貼在朱美蘭、黃上榕上
址住處四周牆壁、大門、燈桿上,並在大門上以紅色噴漆
書寫「欠$還$ 5F黃上榕」,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上榕之個人資料,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
榕,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郝志翔指使王畯弘、吳庚霖(此部分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故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於同年4月14日22時1分許,由王畯弘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偉」、「俊偉」;吳庚霖駕駛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劉恩瑞
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黃上榕、朱美蘭上址住處附近,由「小偉」、「俊偉」、吳庚霖下車至
黃上榕、朱美蘭上址住處外,張貼黃上榕之半身照片、由
郝志翔於同年4月10日16時50分許,在朱美蘭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11住處外,以手機對朱美蘭拍攝之半身照片、內容為「黃上榕 仁愛路三段1-1號5F 黃上榕.欺騙他人血汗錢一億.喪盡天良.媒體朋友將會爭相報導.我們不要命也會跟你討回公道.錢.你帶得走嗎?」大字報數張、潑灑大量紅色油漆在大門上,營造如同鮮血流下之
畫面,並指摘黃上榕騙錢此不實事項,足生損害於黃上榕
,並使黃上榕及朱美蘭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朱美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郝志翔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郝志翔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沒有對朱美蘭拍照,我是開擴音在打電話。
我事發後才知道朱美蘭的家被貼大字報,這件事我不知情等語。
2 被告王畯弘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王畯弘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郝志翔,我於000年0月00日下午到朱美蘭住處,是要處理債務糾紛。
我於4月14日看到朱美蘭、黃上榕家被貼潑漆、貼恐嚇的紙,其他我都不知道。
我當時要去找黃上榕,因為我有聯絡他媽媽,黃上榕是我國中的學弟,以前的鄰居。
我是載學生「小偉」、「俊偉」回家等語。
3 (1)被告劉恩瑞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AXD-5756號、8860-KQ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被告劉恩瑞坦承知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供稱:我於109年4月13日晚上有開車載吳庚霖到朱美蘭的住處,我有看到他帶恐嚇的大字報,他說要去處理債務問題。
4月14日我將車借給吳庚霖用等語。
4 被告江宸豐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江宸豐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認識吳庚霖,我沒有去朱美蘭家貼大字報,好幾年前的事,我沒印象。
我有聽過「小羅」,好像是吳庚霖的朋友等語。
5 同案被告吳庚霖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吳庚霖供稱:是「羅哥」請我去貼的,我選擇沉默。
我於109年4月13日也有遇到江宸豐,他說他也是「羅哥」叫來的等語。
故被告江宸豐辯稱未於109年4月13日到告訴人之住處,並非事實。
5 (1)證人即告訴人朱美蘭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黃上榕於偵訊中之證述 (3)監視器照片40張 (4)現場照片、大字報照片共17張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人黃上榕並未積欠「羅哥」款項之事實。
故同案被告吳庚霖所稱之「羅哥」,實屬幽靈抗辯。
(3)證人黃上榕不認識被告王畯弘,亦非其國中學長之事實。
故被告王畯弘至告訴人住處,顯非為了關心證人黃上榕。
6 (1)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亦勤於偵訊中之證述 (2)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使用人黃瑞東於警詢中之證述 (3)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4)證人陳亦勤與證人黃瑞東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照片1張 (5)汽車租賃契約書1份 證人陳亦勤與被告江宸豐前為男女朋友。
被告江宸豐欲向證人陳亦勤借車,進而要求證人陳亦勤幫忙租車,證人陳亦勤遂於109年4月12日22時40分許,向證人黃瑞東承租BBR-9852號自用小客車,再交由被告江宸豐使用。
本案經警方查獲後,證人陳亦勤向被告江宸豐詢問發生何事,被告江宸豐則稱去「門口貼貼紙」、「潑漆」之事實。
二、核被告郝志翔、劉恩瑞及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被告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安、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
三、被告郝志翔、劉恩瑞、江宸豐與同案被告吳庚霖、A男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郝志翔、王畯弘、劉恩瑞與「阿偉」、「俊偉」、同案被告吳庚霖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郝志翔、劉恩瑞基於相同犯意,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密接時間,接續指派同案被告吳庚霖在告訴人朱美蘭住處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報及告訴人之照片,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
被告郝志翔、劉恩瑞以接續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被告王畯弘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江宸豐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基於相同犯意,指派「阿偉」、「俊偉」或由被告江宸豐親自於密接時間,在告訴人住處大門上潑灑紅色油漆、張貼大字報及告訴人之照片,亦應視為一舉動接續實行,而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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