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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172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被告於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530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尚懋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壹支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被告陳尚懋施用毒品方式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
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尚懋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13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合法性審查: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7月27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被告既於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及罪數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經觀察勒戒釋放不到2月竟未能戒除毒癮即再犯本案,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參以被告於訊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家裡幫忙、月薪約新臺幣2萬4,000元、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138至13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之說明:扣案之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其上殘渣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該殘渣以目前採行之鑑驗及刮除方式,仍可能殘留微量毒品,應整體視為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無庸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文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6172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3190號
被 告 陳尚懋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
居彰化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尚懋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毒聲字第1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
竟不知悛悔,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9月21日15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與貴陽街交岔路口,為警攔查,經其自願同意搜索,於其身上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尚懋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9月都沒有施用毒品,扣案針筒為網友所有等語。
惟查,被告經查獲時,現場扣得之針筒1支,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又被告經自願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68955)、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0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針筒1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 文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徐 嘉 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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