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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紫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28379號、第31362號、第33654號、第36835號、第41407號、第418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訴字第2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程紫甯犯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本院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扣案遠東商銀存摺壹本及廠牌型號i Phone11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未扣案新臺幣陸拾參萬貳仟捌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轉匯時間欄「112年5月9日10時許」更正為「112年5月9日10時8分許」、編號7轉匯時間欄「112年5月10日9時31分許」更正為「112年5月10日9時33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程紫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66至67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9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與「李海洋」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開所犯之2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各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
是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本件所為之9次犯行,係侵害不同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與「李海洋」就本件之洗錢犯行雖已著手實行,惟因遭察覺有異,致被告實際上無從將贓款提領,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即未生既遂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查被告就本案共同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故均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㈥爰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並提領匯入之款項轉交他人,恐係參與詐欺犯罪之行為,竟仍為之,不僅侵害如本院附表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黃怡倫、賴育全及被害人彭桂芳、陳國士均達成調解,承諾賠償其等之損害,並已部分賠償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本院審訴卷第107至108、111至117頁)在卷可憑,堪認犯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41805卷第11頁)、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復考量被告所犯罪質均係相同,犯罪方法、過程、態樣亦大致相同,及衡酌被告犯罪所得之利益等情,就被告所犯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另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審訴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
其於審理時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黃怡倫、賴育全及被害人彭桂芳、陳國士均成立調解,業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願積極賠償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再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是本院為兼以保障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參照前揭說明及規定,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㈠被告否認獲有犯罪所得,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另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自不另為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且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72號、第8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該帳戶尚餘有新臺幣(下同)63萬2,845元未及提領、轉出一情,有本案帳戶往來交易明細(20168偵卷第41頁)附卷可佐,且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欲提領的63萬元不是我所有,我不知道這些錢是誰的,自稱「李海洋」的男子從112年5月8日開始使用我的帳戶做轉出轉入動作等語(見同上卷第13頁),可徵被告提供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使用之帳戶,尚有上開洗錢款項未及轉出,現仍留存於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內甚明,堪認上開款項係屬洗錢標的,並仍存於被告所掌管之帳戶內,是被告對前揭款項仍有事實上處分權限,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洗錢標的宣告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扣案遠東商銀存摺1本及廠牌型號i Phone11行動電話1支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本院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周芳燦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1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彭桂芳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2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黃怡倫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3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賴育全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4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陳國士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5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呂黃英釵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6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黃詩芹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7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鄭文演 (提告)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8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向美莉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編號9 程紫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本院附表二:
一、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彭桂芳新臺幣(下同)13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民國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黃怡倫1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三、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賴育全9萬6,000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最後一期為1,0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四、被告應給付被害人陳國士15萬元,付款方式如下:被告應自113年4月起,按月於每月6日以前各給付2,500元。
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168號
112年度偵字第28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313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3654號
112年度偵字第36835號
112年度偵字第41407號
112年度偵字第41805號
被 告 程紫甯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程紫甯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匯入款項再協助提領,該金融帳戶可能遭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贓款之去向,使犯行不易遭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李海洋」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月7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李海洋」使用。
「李海洋」取得本案帳戶後,即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法,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轉匯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
嗣程紫甯依「李海洋」指示,於112年5月15日9時30分許,至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北古亭分行欲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63萬元,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惟經該行行員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該63萬元遂未成功領出。
二、案經附表編號1、3、4、8所示之周芳燦等人訴由附表所示之報告偵辦單位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程紫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係其所申設,並曾將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李海洋」使用,惟稱其係受「李海洋」感情詐騙、脅迫始為等語。
2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於警詢時之指述及渠等提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 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詐欺手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轉匯時間,將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且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共9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加以轉匯,以此方式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事實。
4 本案帳戶設定約定轉入帳戶查詢1份 證明被告自112年4月26日至同年0月0日間設定6組帳戶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入帳戶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各1份 證明112年5月15日自被告身上扣得本案帳戶存摺、手機之事實。
6 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暱稱「李海洋」之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係受「李海洋」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前往臨櫃匯款,雙方約定被告領取63萬元、其中3萬元被告可留為自用,並「李海洋」指導被告如銀行櫃檯人員詢問提領款項來歷,被告須回答係結算電子零件貨款,被告並主動向「李海洋」建議:「我說我是中游廠商 反正後來就說是我在用」等語;
並被告曾被銀行行員詢問本案帳戶金流為何轉進又轉出,亦曾向「李海洋」稱:「這樣轉進轉出 銀行會認為我的帳戶有問題嗎?」、「你幹麻一直透過我??匯錢、洗錢 到時候卡到案子 洗錢 有罪」等語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被告與「李海洋」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未遂兩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
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另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轉匯時間 金額 (新臺幣) 案號及被害人提供之證據 報告偵辦單位 1 周芳燦 (提告) 於112年4月21日某時許,在交友軟體PAIRS上結識一自稱「張進金」之人,其向告訴人周芳燦詐稱:可指導其投資期貨,並透過其傳送之投資網站連結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10時許 20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28379號 投資網站、對話紀錄截圖、匯款申請書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2 彭桂芳 於112年3月1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知悉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上暱稱「朱家泓」、「林穎」之人聯絡資訊,其等向被害人彭桂芳詐稱:可指導於時富證券APP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8日 15時9分許 26萬5,050元 112年度偵字第20168號、第31362號 匯款申請書回條、對話紀錄截圖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3 黃怡倫 (提告) 於112年3月某日時許,在交友軟體TINDER上結識一自稱「陳智益」之人,其向告訴人黃怡倫詐稱:透過其傳送之投資網站連結投資獲利云云。
112年5月9日 9時56分許 9時58分許 10時2分許 10時3分許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3654號 投資網站、對話紀錄、網路轉帳截圖、告訴人黃怡倫之帳戶交易明細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 4 賴育全 (提告) 於112年5月2日17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上獲邀加入抽獎群組,其內客服人員向告訴人賴育全詐稱:可繳交金額參加抽獎,惟中獎後須繳付關稅等程序費用云云。
112年5月10日 9時56分許 9時57分許 9時58分許 9時59分許 5萬元 4萬6,000元 5萬元 5萬元 112年度偵字第36835號 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截圖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 5 陳國士 於112年1月16日,在社群軟體臉書結識暱稱「陳語喬」之人,其向被害人陳國士詐稱:可透過投資外匯獲利云云,惟嗣後無法兌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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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年5月10日 12時22分許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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