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689,2024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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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6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23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瑞欽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彭瑞欽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瑞欽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日施行,此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明文將該類詐欺方式列為應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得逕行適用新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所謂共同實施,並非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必要,其分擔實施一部分行為者,屬共同正犯;

又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例意旨均足資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以撥打電話等方式對各該被害人為詐騙行為,然被告所參與之上開詐欺集團,係以多人分工方式從事不法詐騙,包括集團首腦、撥打電話施詐之機房人員等,成員已達3人以上,被告負責指揮同案共犯彭正宇取簿轉交之工作,使該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確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之分工,是被告就本案所為,顯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參與行為之部分分工,並與其他參與者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而實行本案犯行,依上說明,被告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刑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就本案所為犯行,與暱稱「順風順水」、同案共犯彭正宇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已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因超商店員察覺有異而藉故拖延並報警處理,同案共犯彭正宇尚未取得裝有人頭帳戶之包裹即行離去,嗣因員警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惟: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期日自白犯行,原應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因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而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應於量刑時合併評價,併此說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參與詐欺集團之犯行,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鐵工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至3萬元、須與哥哥一起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218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07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告訴人陳欣儀名下之金融卡2張,非違禁物,且因同案共犯彭正宇尚未領得而非屬被告所有,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232卷第27頁至第33頁),是就此部分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陳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審訴卷第106頁),本案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就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
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2232號
被 告 彭瑞欽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雲林二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彭正宇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瑞欽、彭正宇為父子。
彭瑞欽於民國111年12月中旬、彭正宇於112年1月上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順風順水」之人所屬之詐騙集團。
彭瑞欽、彭正宇、「順風順水」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月12日,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欣儀,向陳欣儀(所涉提供帳戶涉嫌洗錢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11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佯稱:徵求家庭代工,如提供金融卡供公司購買材料,可以減稅、申請補助等語,致陳欣儀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12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板橋門市,將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統一超商興貿門市,再由彭瑞欽指示彭正宇於112年1月15日14時19分許,前往上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上開裝有陳欣儀名下本案玉山帳戶、臺銀帳戶金融卡之包裹。
嗣因警方接獲通報上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疑似收取詐騙包裹而通知統一超商興貿門市人員,統一超商興貿門市人員於彭正宇領取包裹時以包裹未找到為由拖延,致彭正宇未能順利領取包裹即離開而未遂。
後經警方到場調閱監視錄影,並扣得本案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而查獲。
二、案經陳欣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瑞欽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瑞欽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指示被告彭正宇前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告訴人陳欣儀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2 被告彭正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彭正宇受被告彭瑞欽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於112年1月15日前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3 告訴人陳欣儀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受詐欺而寄出名下本案玉山帳戶、臺銀帳戶提款卡各1張之事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1119號不起訴處分書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包裹照片 警方扣得本案玉山帳戶、臺銀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之事實。
5 貨態查詢系統頁面擷圖、譯文 被告彭正宇至統一超商興貿門市欲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6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0張 被告彭正宇至統一超商興貿門市欲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7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5張 被告彭瑞欽指示被告彭正宇前往統一超商興貿門市領取告訴人寄出之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2人與暱稱「順風順水」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另被告2人就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而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
又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均為未遂犯,請審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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