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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09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48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賢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林子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16日施行。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呂紹弘、陳俞均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呂紹弘、陳俞均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呂紹弘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尚未屆履行期,見審訴字卷第107至108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入監前為無業、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沒有拿到好處等語,且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3609號
被 告 林子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現另案在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賢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任何人均可自行至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且詐欺集團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詎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初,在不詳地點,將其向友人朱友庭(所涉詐欺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636號、第14501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朱友庭,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手法,分別向呂紹弘、陳俞均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將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上揭呂紹弘轉入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
二、案經呂紹弘、陳俞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子賢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向另案被告朱友庭借用以供日常使用,且其尚於111年11月6日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在超商自動櫃員機提款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伊放在包包內,因111年12月遭大同分局警方執行拘提而遺失云云。
2 證人即另案被告朱友庭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自111年間起即由被告實際持用之事實。
3 告訴人呂紹弘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呂紹弘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1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陳俞均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通話紀錄及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轉出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影本各1份 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陳俞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轉帳時間,將編號2所示之金額轉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被告之個人戶籍及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90811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6張 證明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被告實際持用,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受騙款項係轉入本案帳戶,其中告訴人呂紹弘轉入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1年12月16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13037664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之完整矯正簡表及強制處分表各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5月24日板營字第1120000532號函附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暨其截圖2張 證明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5日經告訴人呂紹弘轉入受騙款項後,即已由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車手於同日持該帳戶之提款卡將上揭款項提領一空,而被告係於同年月15日始因另案遭警方執行拘提,復於同年月17日入法務部○○○○○○○○執行羈押之事實,足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由詐欺集團成員持用,顯與被告因另案遭警方拘提乙事無關,被告前揭所辯自無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對於上開詐欺集團遂行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併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轉帳時間 金額 (新臺幣) 1 呂紹弘 (已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晚間9時10分許,佯裝為電商客服人員,致電向呂紹弘詐稱:需操作轉帳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1年12月5日 晚間10時13分許 49,989元 2 陳俞均 (已提告) 於111年12月5日晚間10時27分許,分別佯裝為誠品書店及花旗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向陳俞均詐稱:需操作轉帳解除錯誤訂單云云。
111年12月5日 晚間11時7分許 49,9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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