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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月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6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57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月雲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蕭月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4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念即侵占他人之物,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及歸還部分財物之態度,並參以被告於審理時自述曾國小之智識程度、已婚、與子女無聯絡、目前獨居、租屋居住、房租仰賴親友資助、現從事清潔臨時工等窘迫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財物價值高低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查被告侵占所得關於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餘元部分尚未歸還,為被告利益計,應認其仍保有之犯罪所得為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發還或賠償,又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其餘已歸還之財物,自無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告訴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陳明。
如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應陳明以在該地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之人為送達代收人;
應受送達人雖未為第55條之陳明,而其住、居所或事務所為書記官所知者,亦得向該處送達之;
審判期日,應傳喚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前段、同條項後段、第57條、271條第2項分有明文,是刑事訴訟程序中,僅在法院所在地無住居所時,應受送達人始得指定法院所在地有住居所之第三人為送達代收人,而無所謂單純指定送達某一地址之制度。
又依戶籍法規定所登記之設籍地址,除有反證外,得據以推定為住所地。
經查,告訴人設籍於本轄,且卷內無任何反證可認其未居住於戶籍址,自應以其戶籍址為住所,而本院113年4月8日審理期日因無告訴人陳明不願到場或其他不必要或不宜情形,依前規定,本應傳喚告訴人到庭以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同時本院查知告訴人前於偵訊時曾稱:希望司法文書不要送達戶籍地,只要送達某郵政信箱○○○○○號碼詳卷,下同)等詞,雖告訴人未向本院合法陳明送達代收人,偵訊時向檢察官陳稱指定送達某郵政信箱對本院亦不生法律效力,但本院在遵守前揭法定應傳喚被害人及送達法律規定的同時,為了便民(告訴人)起見,審理期日傳票於113年3月5日交寄郵務機關寄送至告訴人住所及某郵政信箱兩址,嗣寄送郵政信箱部分,竟經台北信義○○○○○待領逾期而於113年3月7日辦理將審理期日傳票退回本院之程序,有本院公文封及其上郵局章戳可參,詎告訴人猶於同年3月8日來電本院,稱「我已經強烈表示過不要寄我戶籍地,你們不要再浪費國家資源亂寄,寄某郵政信箱就好」云云(其後於同年3月22日始向本院具狀指定訴訟文書送達某郵政信箱,依前規定及說明,亦於法無據),全然無視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更忽視該郵政信箱經退件之事實,顯有誤會,本院認有必要附此敘明,以正視聽,而該郵政信箱既經退件,本判決正本及附帶民事訴訟裁定自無由再寄送該郵政信箱,而應依前揭法律規定送達告訴人住所。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品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622號被 告 蕭月雲 女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3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月雲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某時許,在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號前之YouBike微笑單車中崙福成宮租借站,見黃麗宇遺忘在YouBike微笑單車內而脫離本人持有之深藍色錢包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13,000元)及其內現金5,000餘元、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駕照等證件各1張、貴賓卡、信用卡7至8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之犯意,拾取上開物品將之侵占入己,並將其中現金5,000餘元花用一空,復於翌(7)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市○○道0段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延吉店前,將上開錢包則連同其餘物品棄置在購物車內並以廣告紙覆蓋遮掩。
嗣該店其他顧客發現遺留在購物車內之上開錢包而送交櫃檯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麗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月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拿取告訴人黃麗宇遺忘在YouBike微笑單車內之上開錢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 ⒈上開錢包及其內物品均為告訴人所有,且告訴人於案發當日遺忘在YouBike微笑單車內而遭人拿取之事實。
⒉告訴人經通知領回所遺失之上開錢包後,其內現金5,000餘元已遭人侵吞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暨其截圖10張、被告在全聯福利中心大安延吉店之消費資料及YouBike微笑單車租借紀錄各1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嫌。
又被告前開所侵占而尚未返還告訴人之現金5,000餘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品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蕭予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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