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15,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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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681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騫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世騫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世騫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所為,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洪藜溱間前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因感情糾紛,被告竟以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載之言詞對告訴人相脅,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81號卷第1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681號
被 告 李世騫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世騫與洪藜溱原為男女朋友關係,因其等間有感情糾紛,李世騫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1年7月至9月間,在不詳地點,以語音輸入法傳送通訊軟體LINE文字訊息方式,向洪藜溱恫嚇如附表所示內容等語,洪藜溱於新北市新店區住所(住址詳卷)收到訊息後,致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洪藜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世騫之陳述 坦認如附表所示內容之訊息均為己所傳送給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洪藜溱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世騫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被告先後發送簡訊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傳送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年7月至9月某日凌晨0時22分許 你媽教你的啦跟你女兒嗎我就全部都說下水臘 2 111年7月至9月某日上午7時23分許 不要逼我真的請一個人去找你 3 111年7月至9月某日傍晚6時38分許 我要你全家都付出代價 4 111年7月至9月某日中午12時9分許 不接嗎沒有關係啊你就很會挑撥離間啊不就很厲害我就把你女兒的事用新聞報 5 111年7月至9月某日下午2時34分許 我就這樣一直傳下去沒有關係反正警察已經在找我沒有要泡阿你要敢報警沒關係我就跟你配 6 111年7月至9月某日下午1時25分許 你跟別的男生出去我絕對不會放過他也不會放過你我一定都會一起處理掉 7 111年7月至9月某日凌晨0時41分許 好你要這樣玩我沒關係我在你家門口車上睡到天亮 8 111年7月至9月某日傍晚5時37分許 你家外面這裡有人喔你不要逼我就像昨天一樣喔 9 111年7月至9月某日晚間11時11分許 那你也是把我當作王八蛋今天我一定讓你們全家上光光 10 111年7月至9月某日中午12時1分許 盡量找我今天我就把女兒弄給他帶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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