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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48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承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承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非法持有本案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應予非難;
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44-45頁)、持有毒品之數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590卷第31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又毒品鑑定機關無論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上仍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難以析離,是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於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經送鑑驗,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484號鑑定書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北地檢署112毒偵1432卷第131-134頁、第165-166頁,臺北地檢署112偵30590卷第31頁),屬違禁物,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又上開用於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其上顯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就該外包裝袋應併予諭知沒收。
至因取樣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含外包裝袋)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綠色圓形藥錠 2顆,驗前總淨重0.75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0.73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590卷第31頁)。
2 紅棕色圓形錠劑 39粒,驗前總淨重12.8440公克,取0.192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12.6518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純度45.5%,純質淨 重5.8440公克 )。
檢出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純度14.8 %,純質淨重1.9009公克)。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毒偵1432卷第131-134頁)。
3 果汁包 23包,驗前總淨重31.11公克,取1.51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29.6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微量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21%,驗前純質總淨重6.24公克;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7%,驗前純質淨重0.09公克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484號鑑定書(見同上偵卷第165-166頁) 。
4 紅色圓形藥錠 16顆,驗前總淨重5.36公克,取0.02公克化驗,驗餘總淨重5.34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成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見臺北地檢署112偵30590卷第31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0590號
被 告 謝承洋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承洋(原名:謝書軒)明知甲基安非他命、MDMA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1日某時,在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某酒店內,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白」之酒店幹部以新臺幣3萬元購買摻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錠劑60顆及分別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30包後持有之,嗣於112年5月8日凌晨0時25分許,謝承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誌倫(所涉毒品案件,已另為不起訴處分)行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與羅斯福路交岔路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於謝承洋皮包內查獲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之錠劑39顆(總淨重:12.844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44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純質淨重1.9009公克)及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愷他命、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總淨重:31.1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33公克)、謝誌倫所拿之背包內查獲摻有甲基安非他命、MDMA、愷他命之錠劑2顆(淨重0.75公克)、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成分之錠劑16顆(淨重5.36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承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謝誌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佐證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持有之犯罪事實。
3 證人陳柏全、吳秉澄於警詢中之證述。
佐證扣案之毒品均係被告持有之犯罪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證物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扣案之紅棕色圓形錠劑39粒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5.8440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純質淨重1.9009公克)成分。
6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7月17日刑鑑字第1120098484號 扣案之果汁包23包: 編號1~22: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6.24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微量)成分。
編號23:檢出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9公克)、愷他命(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微量)成分。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155號鑑定書 扣案疑似MDMA藥錠2顆(綠色圓形):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成分。
扣案之疑似MDMA藥錠16顆(紅色圓形):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成分。
8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12年6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 ㈠扣案之橘色圓形錠劑2粒,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DMA及愷他命(純質淨重0.0298公克)成分。
㈡扣案之深棕色圓形錠劑10粒,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1.4399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純質淨重0.458公克)成分。
㈢扣案之深棕色錠劑碎塊1袋,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775公克)、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鞍丁酮(純質淨重0.2124公克)成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持有上開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論處。
三、扣案摻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之錠劑2顆(淨重0.75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毀之;
其餘扣案之摻有第三級毒品之錠劑、碎塊及果汁包,均為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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