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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斯閔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752號),被告之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之從業人員,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經裁處罰鍰,五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罰金新臺幣貳拾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之代表人張斯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應州工程有限公司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職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之罪,應科以同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非法容留1名外國人工作及期間,兼衡其代表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中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明已告誡承包商但目前缺工嚴重之行為原因,本件容留外國人之期間非長、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另因被告為法人,依其性質,無從予以罰金易服勞役,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752號
被 告 應州工程有限公司
住○○市○○區○○○路0段00號12
樓
代 表 人 張斯閔 住同上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應州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應州公司)承攬臺北市政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二期整建工程」,前於民國111年6、7月間因非法容留越南籍TRAN THI GIANG、DO XUAN DONG、HOANG VAN DUNG等外國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111年8月24日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7941號裁處書裁處應州公司新臺幣(下同)22萬5,000元罰鍰,於同年月26日合法送達且未經撤銷或廢止而確定在案。
詎應州公司於上開裁罰後5年內,仍基於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112年7月27日8時許,可預見其下游包商張譽騫以日薪3,000元薪資聘僱未經許可之越南籍DANG VAN TOI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工地從事水溝模板工作,為逃逸失聯之非法外籍勞工,仍容留該越南籍DANG VAN TOI在上開工地內工作。
嗣於112年7月27日14時許,在上址為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應州公司之代表人張斯閔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承攬上開工程,因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遭裁處罰鍰確定、工地僱有保全管控管制出入及未與下游包商簽訂不得聘僱未經許可外國人等事實 2 證人DANG VAN TOI於臺北市專勤隊之陳述 DANG VAN TOI於112年7月27 日8時起,以日薪3,000元之薪資受僱在上開工地從事水溝板模工作及無人向其索要身分證件之事實 3 證人陳仲立、藍明貴、張譽騫於臺北市專勤隊之陳述 被告僱請保全人員管理上開工地人員進出及DANG VAN TOI於112年7月27日在該工地工作之事實 4 證人張譽騫於臺北市專勤隊之陳述 證人張譽騫於112年7月27日8時許以日薪3,000元僱用未經許可之DANG VAN TOI在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 5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1件及現場照片8張、應州公司違反就業服務法裁罰紀錄1紙、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8月24日北市勞職字第11160787941號裁處書及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送達證書各1件、DANG VAN TOI居留工作許可資料、應州公司工程承攬發包確認單及臺北市殯葬管理處第二殯儀館二期整建工程模板工程合約書各1份、切記簽單及轉帳傳票各1件 被告非法容留逃逸失聯之外國人DANG VAN TOI於112年7月27日在其向臺北市政府承攬工程之上開工地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2項法人之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5年內再違反同法第44條規定,應科處就業服務法第63條第1項後段之罰金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程 秀 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林 嘉 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63條
(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
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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