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併辦
-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 ㈢、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
-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
-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
-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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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98、393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訴字第37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信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行「林信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均補充為「林信宏能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犯罪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信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法增訂第15條之2提供帳戶罪,然被告行為當時該規定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向本案數被害人為詐欺行為而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供詐取款項之行為情節,自述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之行為原因,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述目前經濟有困難而未能和解賠償,告訴人江通順、李秋珍業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復參酌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外送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4萬元,另有銀行貸款及私人借款之債務需償還,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起訴及併辦意旨雖認被告前開行為,同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惟查本案被害人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後,係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至其他特定金融帳戶,未因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效果,自與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未合。
又前開遭轉出之款項既已轉出被告提供之帳戶,其後之資金流向顯已脫離被告主觀幫助之範圍,自不待言。
是此部分起訴及併辦意旨容有誤會,然上述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與上開所犯幫助詐欺取財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98號
113年度偵字第3934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將提款卡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該人。
嗣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2月中旬開始,與張文俊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張文俊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7日10時3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另於同年3月中旬開始,與江通順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江通順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7日9時56分、9時59分許,先後匯款5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
張文俊、江通順匯入之款項,旋即由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嗣經張文俊、江通順報警,始循線查獲林信宏。
二、案經張文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江通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宏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信宏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外送員,我有辦過台新銀行貸款。
我這件也要辦貸款,對方是代辦公司,要幫我做金流。
對方將對話刪除了,我於112年4月底去報警,警察叫我將帳戶掛失,我否認犯罪等語。
2 (1)告訴人張文俊、江通順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張文俊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網路交易紀錄各1份 (3)告訴人江通順提出之虛擬貨幣買賣契約、虛擬通貨交易免責聲明、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交易紀錄各1份及與車手面交取款之照片3張 (4)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匯款至土地銀行帳戶,款項旋即遭他人以網路銀行轉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3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5239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復興分行112年9月25日復興字第1120002464號函各1份 被告於112年4月30日、5月1日有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掛失帳戶,然被告供稱此舉為依照警方指示所為,自無從以此事實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二、被告前因提供土地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固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0228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稱前案)。
惟前案之被害人與本案之被害人並不相同,不具事實上同一性,本案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而得再行起訴,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095號
被 告 林信宏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信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10時25分許,聽從不詳人士之指示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將提款卡交予該不詳人士使用,並以通訊軟體將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予該人。
嗣後該不詳人士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同年4月25日開始,與李秋珍聯絡,佯稱可以投資云云,致李秋珍陷於錯誤,於同年4月27日12時12分許,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土地銀行帳戶,旋由不詳成員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轉至其他金融帳戶。
嗣經李秋珍報警,始循線查獲林信宏。
案經李秋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信宏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秋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土地銀行帳戶交易紀錄1份。
(四)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交易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2月15日以113年度偵字第3898、3934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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