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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瑋
選任辯護人 江帝範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1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家瑋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壹台(內含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家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家瑋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併予指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私慾,竟趁告訴人A女未及注意攝錄其性影像,除侵害告訴人A女隱私外,更使告訴人A女受有一定之心理壓力及創傷,被告之舉顯然欠缺對他人隱私權之尊重,其所為誠實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患有性癖好異常症,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9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3頁),目前仍持續就診中,酌以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人資公司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34,000元、與哥哥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易卷第4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被告前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14頁),然檢察官起訴意旨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又本院已就被告之素行列為量刑審酌事由,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無許檢察官事後再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以符重複評價禁止精神,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扣案之微型攝影機1台(內含記憶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本案所拍攝性影像之附著物等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就此部分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71號
被 告 劉家瑋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瑋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1時17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捷運行天宮站」地下1樓搭乘電扶梯往上至4號出口時,見站立在電扶梯前方2階之AW000-H0000000(已成年,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下半身穿著短裙,竟基於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之犯意,使用具錄影功能之黑色方形微型攝影機,向前伸入A女之裙底,攝錄A女之內褲及A女裙內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遭後方之路人喝斥並告知A女,A女遂通報警方處理,由警方扣得劉家瑋使用之微型攝影機1台,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家瑋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微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微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隱私部位之事實。
3 臺北市○○區○○○○○○0號出口監視器照片、被告攝錄器偷拍畫面擷圖、被告攝錄之影片光碟1片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持微型攝影機攝錄告訴人之裙底,並錄得告訴人之內褲及告訴人裙內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又刑法第319條之1於民國112年2月8日經總統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效,該規定為「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衡酌刑法第319條之1規定旨在強化隱私權之保障,維護個人生活私密領域最核心之性隱私,相對於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應為隱私權保障之層升而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無故錄影他人性影像罪嫌。
另扣案之微型攝影機(含記憶卡)及偷拍影片,屬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一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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