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23,2024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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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第3012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302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6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如下: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時地,趁上開編號所示被害人進入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渠等皮夾內如上開編號所示之物品得手。

㈡另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兼具悠遊卡之功能,在附表二所示特約商店內,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卡觸碰該特約商店裝設之交易設備,使前開機器設備因感應悠遊卡電子錢包餘額不足,自動由該信用卡可動用額度內,自動扣減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儲值至該信用卡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暨在附表二編號2、3所示時間,在該特約商店刷卡消費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交易金額,致該特約商店人員誤以為係信用卡本人持卡消費而陷於錯誤,而交付等值之財產上之利益即遊戲點數、商品與黃志偉。

㈢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竊得之附表一編號2所示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時間,向附表三所示特約商店持卡消費,惟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人已致電發卡銀行花旗銀行掛失上開信用卡而未遂。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被告黃志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1頁)。

㈡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112001號函暨其檢附之花旗信用卡在美廉社中山龍江店之消費明細表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57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消費,係於卡片「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經由交易設備自持卡人信用卡可動用額度中,將一定之金錢價值撥付於悠遊卡公司進行儲值(所謂自動加值)。

是在儲值於卡內款項低於一定金額或不足以支付當次消費金額時,即會自動加值;

是被告黃志偉就附表二編號1所為(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並無任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僅係收費設備誤認被告為持卡人本人而予以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被告因此以此不正方法獲得購買遊戲點數而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另被告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佯裝為真正持卡人持卡消費(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致特約商店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遊戲點數與被告,而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構成詐欺得利罪。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犯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其中涉及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詐欺得利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同法第339條第2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載明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信用卡為刷卡交易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㈣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三編號1至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容有誤會,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與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法定刑相同,並無較不利於被告之情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㈤接續犯: 1、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所為多次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行,乃係持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兼具之悠遊卡電子錢包功能,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2、就附表三編號1至2部分,被告所為多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係持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之同一發卡銀行核發之信用卡,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在同一特約商店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持卡人、同一發卡銀行、同一特約商店之法益,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㈥就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係盜刷同一被害人之同一張信用卡,各犯行主觀意思活動目的單一,應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一般社會通念,方屬適當,而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詐欺得利罪處斷。

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竊盜罪(2罪)、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詐欺得利罪(1罪)、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詐欺取財未遂罪(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㈧就附表三部分,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因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業已掛失信用卡,是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相同罪質之竊盜、詐欺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非佳。

其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財物暨盜刷竊得之信用卡獲取等值商品、遊戲點數等,危害金融交易秩序,造成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及附表二、三所示信用卡發卡銀行、特約商店受有財產上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之觀念,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上開被害人、發卡銀行洽談和解、予以賠償;

另參以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5萬元、已婚、育有1名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2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三「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㈠如附表二編號1至3「犯罪所得」欄所示金額、等值之遊戲點數、商品;

暨如附表一編號2「犯罪所得」欄①所示現金,均為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所得」欄所示信用卡部分,固為其犯罪所得,惟編號2所示信用卡業經被害人致電銀行掛失(見偵字第28412號卷第18頁),且考量上開物品均屬個人專屬物品,倘申請註銷並補發新卡片,原卡片已失去功用,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時日/地點 犯罪所得 宣告刑(含沒收) 1 蘇鵬軒 112年2月6日16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05號房 蘇鵬軒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林晏聖 112年6月25日20時34分至同日22時10分許間/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永安棧旅店907號房內 ①現金新臺幣3,000元 ②林晏聖之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①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地點) 時日 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蘇鵬軒 、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即「星展銀行」) 美廉社中山龍江店(/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112年2月6日 ①16時04分26秒 ②16時04分54秒 ③16時05分22秒 ①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②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③1,000元之財產上利益 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0128號卷第45頁)、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0日三商家購字第1130112001號函暨其檢附之美廉社中山龍江店消費明細表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47至57頁) 黃志偉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左列「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6日 16時06分15秒 價值共計1,900元之MyCard遊戲點數2張共2000點之財產上利益 同上 3 同上 同上 112年2月6日 16時10分34秒 價值共計395元之商品 (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7頁) 同上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被害特約商店 時日 備註 宣告刑 1 林晏聖 、發卡銀行花旗銀行 OAC004 MERCHANT 112年6月25日 ①22時45分21秒 ②22時45分29秒 ③22時45分41秒 ④22時46分13秒 ⑤22時46分37秒 失敗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8412號卷第103頁)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同上 同上 112年6月27日 ①10時36分49秒 ②10時36分56秒 ③10時37分09秒 ④10時37分18秒 ⑤10時39分29秒 同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
第30128號
被 告 黃志偉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㈠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6樓605號房內,利用網友蘇鵬軒使用洗手間之際,徒手竊取蘇鵬軒放置包包內之花旗銀行卡號4636-XXXX-XXXX-XXXX(卡號詳卷)信用卡得手。
另基於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至附表所示商店內,持蘇鵬軒之花旗銀行信用卡以免簽名消費之方式,使該店店員誤認其有權持上開信用卡消費,而同意其刷卡如附表所示之消費,再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足生損害於蘇鵬軒、花旗銀行及美廉社中山龍江店,嗣後蘇鵬軒發覺財物遭竊並連繫花旗銀行,始知悉上情。
㈡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6月25日晚間8時34分至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9樓之永安棧旅店907號房內,趁網友林晏聖沐浴之際,徒手竊取林晏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花旗銀行卡號5408-XXXX-XXXX-5418(卡號詳卷)之信用卡1張得手,另基於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持林晏聖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在000年0月00日下午10時45分至46分間、112年6月27日上午10時36分至39分間,接續刷卡10筆,惟因林晏聖發覺其上開信用卡遺失且遭盜刷即將上開信用卡掛失而未遂。
二、案經蘇鵬軒、林晏聖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及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志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告訴人蘇鵬軒之信用卡、告訴人林晏聖之現金及信用卡之事實。
㈡ 告訴人蘇鵬軒、林晏聖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1.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17日(112)政查字第0000089257號函及信用卡消費明細 2.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2年度偵 字第30128號) 佐證被告持告訴人蘇鵬軒之信用卡於附表所示時、地刷卡消費之事實。
㈣ 1.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2年度偵字第28412號) 2.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與營業處112年11月6日(112)星展消帳發(明)字第01500號函 1.佐證被告與告訴人林晏聖曾一同進入犯罪事實欄㈡所載永安棧旅店907號房之事實。
2.佐證被告曾持告訴人林晏聖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欲刷卡消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㈠,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在如附表所示美廉社中山龍江店刷卡部分,係分別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訛詐該店家,時間又屬密接,地點均相同,應個別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所犯竊盜與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與分論併罰。
就犯罪事實欄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及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詐欺取財未遂等罪嫌。
被告於112年6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之刷卡行為,係基於同一目的,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其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被告所犯竊盜(2罪)、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罪(各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 繼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林 念 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刷卡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元) 1 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4分 美廉社中山龍江店 1,000 2 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4分 同上 1,000 3 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5分 同上 1,000 4 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6分 同上 1,900 5 000年0月0日下午4 時10分 同上 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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