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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玉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66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袁玉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澳加保晶采金盞花葉黃素2罐、星之冠防身噴霧器1罐」更正為「澳佳寶晶采金盞花葉黃素60顆2罐、星之冠防身噴霧器15ml1罐」;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袁玉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32至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且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有和解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等件(見偵卷第87頁、本院審易卷第21頁)在卷可稽,堪認態度尚稱良好。
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33頁),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身心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倘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玓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
被 告 袁玉姍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袁玉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9日晚上10時1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經營南西門市,徒手竊取上址貨架上之澳加保晶采金盞花葉黃素2罐、星之冠防身噴霧器1罐(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789元)。
嗣經該公司經理簡信慧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袁玉姍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簡信慧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光碟 全部犯罪事實。
4 和解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袁玉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朱 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茹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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