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35,2024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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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玉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2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侯玉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侯玉山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度審易字第356號),被告於偵訊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酒後,因不勝酒力倚靠在電扶梯,不慎跌倒致撞及告訴人林素玉,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難,又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被告有妥為處理本案意外事故之誠,復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36號卷第9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132號
被 告 侯玉山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侯玉山飲用酒類後,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29分許,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號「臺灣鐵路臺北車站」地下3樓,搭乘前往第3月臺、由下往上行進之電扶梯(下稱本案電扶梯)時,本應注意攝取過量酒精可能導致其注意力、協調性及反應力下降,尤須握緊扶手、穩步站立以免摔落梯階,且依當時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斜倚於本案電扶梯右側扶手,旋因站立不穩而向後跌跤,連帶撞倒位於其身後之林素玉,其上半身更壓躺在林素玉右小腿(下稱本件意外事故),致林素玉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素玉委任楊子慧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侯玉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受酒精影響而站立不穩,隨即摔落本案電扶梯並壓傷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其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電扶梯時,突遭前方摔落之被告撞擊並壓傷其右腿之事實。
3 告訴代理人楊子慧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壓傷後無法行動,旋經救護人員送往醫院診治之事實。
4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8張 證明本件意外事故發生經過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右側脛骨骨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丁 煥 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 夽 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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