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38,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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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榮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166、399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5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榮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6時47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0萬2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更正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同日晚間9時許、9時2分許、9時2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500元、19,500元、19,500元至『shing0910』蝦皮帳號帳戶產生購物訂單之虛擬帳號,詐欺集團成員再以取消訂單之方式,使前開款項退回上揭帳號連結之蝦皮錢包內而詐得前開款項」,犯罪事實欄一、㈡均刪除(另為判決);

證據部分補充「蝦皮『shing0910』帳號之登記及交易資料(見112年度偵字第39934號卷第101至105頁、第222頁)」及被告周榮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行為情節,及造成告訴人張家芸所受財產損害之程度,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自承目前在監所無經濟能力賠償告訴人,告訴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復參酌被告自述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廚師工作,當時月薪約新臺幣4至5萬元,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再查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得報酬等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166號
112年度偵字第39934號
被 告 周榮鴻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160巷19弄28
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榮鴻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可預見將自己之電信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該人可能藉此實施犯罪行為,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不詳時地:㈠將其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蝦皮拍賣帳號使用者「shing0910」之登記門號。
後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去電張家芸,佯稱因其購買保養品設定錯誤,欲解除錯誤設定云云,使張家芸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24日晚間6時47分許,陸續轉帳共新臺幣(下同)30萬2989元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
㈡將其於112年2月6日申辦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其得完成GASH會員帳號「fangan4455」,作為該詐騙集團成員藉以取得所詐得儲值至上開會員編號內GASH遊戲點數之用。
嗣詐騙集團成員在交友軟體「聊窩」自稱「晴兒」,於112年3月10日結識潘承豪,並陸續以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絡後,「晴兒」佯稱可以援交但須先購買遊戲點數才能見面,使潘承豪信以為真,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依對方指示購買GASH點數共150000元,再將該點數序號與儲值密碼拍照提供予「晴兒」所屬詐騙集團。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點數卡序號、密碼後,旋登入以周榮鴻前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所申辦之「GASH」會員帳戶fangan4455,並將其中共計2000元之遊戲卡點數儲值至前揭「GASH」會員帳戶fangan4455。
嗣潘承豪、張家芸查覺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家芸、潘承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內容 1 被告周榮鴻之供述 坦承有將以其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幫助詐欺犯行。
2 告訴人張家芸之指述 告訴人張家芸誤信詐騙集團成員所述,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嗣後報案遭詐欺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家芸匯款明細收據、轉帳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中華郵政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交易明細資料 4 告訴人潘承豪之指述 告訴人潘承豪誤信「晴兒」所述購入點數而後將點數存入「GASH」會員帳戶fangan4455,嗣後報案遭詐欺之事實。
5 告訴人潘承豪購入遊戲點數收據、遊戲點數儲入「GASH」會員帳戶(會員編號fangan4455)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6 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於111年12月2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112年2月6日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俊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書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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