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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福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58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福壽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福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竊取財物之行為情節,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目前在監無經濟能力賠償,被害人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面表示意見,參酌被告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入監前從事打石零工,日薪(下同)新臺幣1,800至2,500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竊得之腳踏車1輛,雖未扣案,仍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鄧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52號
被 告 蔡福壽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福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8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徒手騎乘紀陳秀貞放置於該處之腳踏車1輛離開現場,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福壽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確有騎乘上揭腳踏車之事實。
2 被害人紀陳秀貞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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