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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佳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2813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佳緯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頸部挫傷、左右肩挫傷」,應予更正為「雙側臉挫傷、雙側肩頸挫傷」。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賴佳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被告賴佳緯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規定固經總統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8日施行;
然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僅增列第6款至第8款與被害人之性影像散布、重製、交付、刪除等行為相關之違反保護令態樣,並將對「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實施該條各款所定行為者,亦列入違反保護令罪處罰之範疇,該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則未修正,而本案並無上開修正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序文及該條第6款至第8款所規定之情事,是此次修正對於被告本案犯行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及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
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絡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
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此乃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
是故若被告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9年11月10日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經查,告訴人甲○○前以被告賴佳緯為相對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經該院於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被告對前揭保護令之內容確已知悉一節,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無誤(見偵緝字卷第40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9至30頁)。
又被告於112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之上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楊家檳榔攤,勒住告訴人頸部並拉扯拖行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雙側臉挫傷、雙側肩頸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已對告訴人造成精神上之恐懼及害怕;
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本次事件讓我覺得生命或身體的安全受到傷害等語(見偵字卷第19頁),益徵被告前揭舉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至明,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款之騷擾。
㈣次查,被告與前配偶即告訴人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前揭所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暴力,而該當同條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上之普通傷害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㈤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處斷。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保護令之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其任意傷害他人身體,顯未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又漠視民事保護令之效力而恣意違反,藐視保護令代表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併參酌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搬家公司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至4萬元、離婚、需扶養1名幼子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81頁)暨告訴人傷勢及所受侵害程度、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本案情節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7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580號
被 告 賴佳緯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3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佳緯與甲○○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
賴佳緯前因對甲○○有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賴佳緯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甲○○為騷擾行為,且得依上開保護令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姓名年籍詳卷)會面交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賴佳緯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不顧甲○○已明確對其表達不欲與其見面之意思,仍於112年4月21日17時19分許,假借探視未成年子女事由,逕自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楊家檳榔攤,甲○○因不願與賴佳緯有所接觸,故欲以手機報警,賴佳緯見狀遂出手勒住甲○○頸部並拉扯拖行甲○○,致甲○○受有頸部挫傷、左右肩挫傷、左膝挫傷等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佳緯於供述 承認有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及本署案件點名單 全部犯罪事實及告訴人不願意原諒被告。
3 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2張、LINE對話截圖1張 被告違反保護令及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張 告訴人有驗傷診斷書所示傷勢之事實。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67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且得依上開保護令附表所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與未成年子女賴○○會面交往,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
上開保護令業經警於111年10月25日11時10分許對被告執行等事實。
二、核被告賴佳緯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2款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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