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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書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52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5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書賢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已著手實行竊盜行為而未竊得財物,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被告所犯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㈡審酌被告竊盜行為未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故未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5條第2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522號
被 告 周書賢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道街00巷0弄0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書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3日4時40分許,以不詳方式開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建物(下稱本案建物)大門後,侵入本案建物內,並由本案建物1樓進入本案建物地下室,搜尋可竊取之物品,然因未發現可竊取之物品即行離去而未遂。於離去時,遭巡邏員警發現便將其逮捕,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書賢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以前開方式,進入本案建物內,然並未拿取任何物品即行離去,並於離去時為警逮捕。
⑵被告前曾進入本案建物地下室內,拿取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2 證人即被害人蘇翠芬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由本案建物1樓大門進入後下樓梯即可到達本案建物地下室,而本案建物地下室內均係住戶暫時放置之物品。
⑵本案建物大門門鎖於112年11月3日曾因損壞而找鎖匠進行更換,經鎖匠表示係有外力進入門鎖始造成損壞。
3 證人林子傑於偵查之證述 證明證人林子傑雖曾向被告表示有一名為「錢玨」之人曾居住在本案建物內,然並未向被告表示可至本案建物內拿取物品,且「錢玨」係於幾十年前居住在此處,而證人林子傑與「錢玨」於近5年內均未有聯繫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品照片各2份 證明被告為警搜索,並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物品之事實。
5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2時42分許至3時13分許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建物附近,並於同日4時40分許進入本案建物內。
⑵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即曾多次於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本案建物附近,並曾夥同他人進入本案建物內。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主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書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嫌。
而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所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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