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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茗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子茗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周子茗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子茗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告訴人陳燦文雖有數次轉帳匯款行為,然被告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對告訴人為詐騙,應認屬接續之一行為侵害同一法益,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使用詐術訛詐他人,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市場賣魚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須與同住之妹妹共同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54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金額共計8萬元,被告已償還告訴人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見審易卷第61頁),是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仍有7萬元,此部分未據扣案,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執行沒收時,倘被告日後有依和解內容履行其賠償責任,自應於計算後扣除之,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777號
被 告 周子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子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下午2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燦文詢問是否要出賣生基,並使用LINE暱稱「Edison」將陳文燦加為LINE聯絡人,持續向陳燦文佯稱:有一位買方要購買30張生基,可以幫忙申購18張生基,申購的金額可以採分期付款方式支付等語,致陳燦文陷於錯誤,依周子茗要求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詎周子茗得款後,即故推託拒不辦理購買事宜,陳燦文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燦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資 料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周子茗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是要賣塔位給他,伊沒有說有買家等語。
2 告訴人陳燦文於警詢中與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4 中國信託銀行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彰化銀行歷史交易明細 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
5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1004號起訴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8月31日中市警清分偵0000000000號移送 書(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502號案件,112年11月2日通緝)。
被告屢以可代為銷售靈骨塔而要求支付其他費用之詐術,對多名被害人詐取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均未償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於112年7月8日21時56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周子茗) 2 於112年7月9日19時19分許 3萬元 3 於112年7月10日16時10分許 1萬元 4 於112年7月11日15時53分許 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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