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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慧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8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慧如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慧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且未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對社會之負擔,所為非是;
惟姑念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120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明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旻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號
被 告 林慧如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地下1
層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慧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5日釋放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先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再用火燒烤吸食器藉以產生煙氣之方式施用上開毒品,嗣因其為列管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方通知於112年9月26日凌晨0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交檢驗,發現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獲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林慧如之供述 被告坦認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DZ00000000000號)、本署強制採尿許可書、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54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24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甫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3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案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慧如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錢 明 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喻 筱 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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