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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玉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43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玉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玉玲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仍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網咖內,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購入如附表編號1、3所示毒品,分別為下列犯行:㈠郭玉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混不詳液體再注射入體內,以此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郭玉玲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12月19日晚間,在新北市五股區某網咖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20日凌晨0時30分許,郭玉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因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隨身包包及車輛副駕駛座腳踏板地上鐵盒內,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證:㈠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52)各1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46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北市鑑毒字第456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14張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被告郭玉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000年00月00日出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準此,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於犯罪事實要旨㈠、㈡所示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依法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於犯罪事實要旨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於犯罪事實要旨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各該犯行因施用毒品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各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是用扣案附表編號4吸食器燃燒施用;
海洛因用扣案附表編號2針筒注射施用等語,足見被告施用方法不同,應認本件被告所犯前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此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容有誤會,特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實應非難,並考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犯後始終於坦承犯行,暨其陳稱:入監前從事清潔工,月薪約3萬元,高職肄業之最高學歷,小孩已成年,需扶養父母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本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又被告於本件所犯施用毒品2罪之刑,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此2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暨審酌犯罪所生危害及破壞法秩序程度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被告為警查扣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均係被告於本件各該施用犯行所剩餘之毒品,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針筒、玻璃球本身,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件經檢察官鄭雅方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嘉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總毛重3.43公克、總淨重2.11公克、驗餘總淨重2.09公克) 2 注射針筒4支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毛重2.48公克、總淨重2.05公克、驗餘總淨重2.03公克) 4 玻璃球吸食器2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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