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68,202404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宇宸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宇宸犯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劉宇宸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先後6次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上傳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並謊稱其為中獎人而請領獎金」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先後6次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中『我要領獎-快速領獎』功能,掃描如附表所示之中獎發票證明聯影像二維條碼,並謊稱其為中獎人而請領獎金」;

關於起訴書附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A;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宇宸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查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就附表A編號5、6部分,係於同一日請領獎金,應屬基於同一詐欺犯意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本案共5次之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私利,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國稅局之統一發票兌獎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亦可進行兌獎之漏洞,以APP掃描他人電子發票照片上之二維條碼並進行兌獎之方式詐取金錢,有害財政部發放中獎獎金之公正性,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目前從事保全工作、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家人同住、毋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7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暨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A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且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非以累加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苟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兼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茲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其態樣均為詐欺,且係在一定期間內重複為之,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

職此,依據前揭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前揭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爰就被告本案所犯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㈥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3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思慮不周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請求:被告幼時患有精神疾病,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且被告因不懂法律,為能爭取網路遊戲中網友認同之人際關係,故而涉犯本案,是其雖成年,然心智卻如同未成年一般,本案應屬情輕法重,其情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檢察官及法官之問話均能明確表達及陳述,堪認被告智識正常,意識清楚,難認被告有受精神疾病之困擾而不得不為本案犯行之情;

況被告利用兌獎漏洞、任意掃描他人電子發票二維碼並詐取金錢,紊亂發票中獎獎金核發之公正性,實難認本案有何情輕法重之處,當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本案詐得之款項共計3,600元(計算式:附表A編號1至6所示中獎金額加總,200元+200元+1,000元+1,000元+1,000元+200元=3,600元),此部分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Α:
編號 被害人 發票開立日期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獎日期 匯入帳戶 主文 1 不詳 108年12月3日 WA00000000 200元 109年2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宇宸) 劉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不詳 109年1月22日 XX00000000 200元 109年4月6日 同上 劉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AnaCarohna A.Juho 109年12月21日 HW00000000 1,000元 110年2月6日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劉宇宸) 劉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不詳 110年2月10日 JY00000000 1,000元 110年4月6日 同上 劉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不詳 110年9月18日 SX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6日 同上 劉宇宸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關陳照 110年9月29日 RY00000000 200元 110年12月6日 同上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7號

被 告 劉宇宸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劉宇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年12月3日至110年12月6日期間,利用網際網路陸續蒐羅他人消費後取得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並在核對各期統一發票中獎號碼後,發現附表所示之統一發票分別中獎新臺幣(下同)200元、1,000元,竟即於附表領獎日期所載日期,先後6次使用「財政部統一發票兌獎」應用程式(下稱兌獎APP)上傳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並謊稱其為中獎人而請領獎金,使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陷於錯誤而於附表領獎日期所載日期將中獎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匯入劉宇宸之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案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劉宇宸上揭5次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有以下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一)證人闕陳照之證言;
(二)EA1218P(被告)中獎清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110年4月27日電話紀錄表、Ana Carohna A. Jnho簽名之領獎收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南港稽徵所111年3月24日電話紀錄、闕陳照簽名之領獎收據;
(三)被告上傳之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影像;
(四)富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函;
(五)第一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六)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
(七)被告之自白及不利於己之供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先後6次詐欺取財犯行,應分論併罰。
被告如附表「中獎金額」欄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沒收之,並於不能沒收時,應依法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大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鍾宜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期別 開 立 日 期 字軌號碼 中獎金額 領 獎 日 期 1 10812 108年12月3日 WA00000000 200元 109年2月6日 2 10902 109年1月22日 XX00000000 200元 109年4月6日 3 10912 109年12月21日 HW00000000 1,000元 110年2月6日 4 11002 110年2月10日 JY00000000 1,000元 110年4月6日 5 11010 110年9月18日 SX00000000 1,000元 110年12月6日 6 11010 110年9月29日 RY00000000 200元 110年12月6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