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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濬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濬洋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蔡濬洋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3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同時施用,而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論處,惟被告於偵訊中已供稱:甲基安非他命係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海洛因則係以捲煙方式施用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06頁),足徵被告係先後以不同方式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無疑,是檢察官就罪數部分之論述有誤,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不知警惕,無視法律禁令,徹底戒除接觸毒品之惡習,顯見其對毒品仍有相當程度之依賴,實不宜輕縱,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酌以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13頁)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本案被告所犯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驗後,分別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詳如附表之說明欄所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1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9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59頁至第60頁),是此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分裝勺、吸食器、電子磅秤等物,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該包裝袋內及各該器具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自應連同經查獲之毒品予以沒收銷燬;
另鑑驗中所耗損之毒品,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㈢至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及軟管1條等物(詳見毒偵卷第57頁),雖為被告所有,然均與其本案犯行無涉,且該軟管亦未檢出毒品成分(見審易卷第59頁),是就此部分均毋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蘇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說 明 1 白色香菸1支 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2 殘渣袋1袋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3 吸食器1組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4 分裝勺2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5 電子磅秤1台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659號
被 告 蔡濬洋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濬洋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6月29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蔡濬洋仍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2年12月2日19時、20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8樓住處內,以捲菸、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12年12月3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含有微量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成分之軟管1支、分裝勺2支、殘渣袋(包裝名稱:優生嬰兒葡萄糖)1個、香菸1支、吸食器1組、磅秤1個等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濬洋於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賴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799)、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初步鑑驗報告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蒐證照片等資料在卷可佐,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見前所實施之強制戒治程序未能收到戒絕毒癮之實效,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高度行為吸收,請不另論罪。
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論處。
上開含有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扣案物,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典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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