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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暐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74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暐傑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7「消費金額(新臺幣)」欄所載「438元」,應更正為「720元」;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暐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後加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電磁紀錄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同一決意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三、爰審酌被告如附件所載之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傅瀅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詐騙財物之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履行賠償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卷第46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成立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給付金額已高於其犯罪所得,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7400號
被 告 洪暐傑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暐傑原係傅瀅男友,所使用之I PHONE手機,曾因租借行動電源須以手機內電子錢包(即APPLE PAY)付費,而經傅瀅協助操作,在其手機內綁定傅瀅所申請之台新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簡稱本案台新信用卡)之電子支付軟體APPLE PAY電子錢包後付款,詎該次借用後,洪暐傑竟未依約刪除其手機內電子錢包所綁定傅瀅信用卡資料,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未經傅瀅之同意或授權,使用其手機內APPLE PAY電子錢包原有綁定傅瀅所申請使用本案台新信用卡之付款功能作為付款方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偽造電磁紀之準私文書後,行使支付如附表所示消費金額,使台新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傅瀅本人消費購物,而認可如附表所示之交易並予付款,以此方法獲得無需支付消費金額之利益,足生損害於傅瀅及台新商業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傅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洪暐傑之供述 坦承使用伊手機所綁定告訴人傅瀅本案台新信用卡為附表所示消費買東西吃之事實(雖辯稱:一開始是告訴人拿伊手機去綁定的,告訴人說這樣之後比較方便使用,告訴人一開始沒有說清楚,以為告訴人的意思是不用還云云,然被告亦不否認稱:告訴人沒跟伊說信用卡免費給伊使用,怎麼刷都不用還等語,是被告辯稱以為可以用告訴人信用卡消費不用還乙情,顯不足採) 2. 告訴人傅瀅之指訴 被告有未經其同意使用其手機內綁定本案台新信用卡之APPLE PAY電子錢包,支付如附表所示之消費金額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 被告有就未經告訴人同意使用其手機內電子錢包所綁定本案台新信用卡消費乙事向告訴人道歉,可認被告所為上開消費未經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4. 本案台新信用卡之交易明細紀錄擷圖17張 被告使用其手機內所綁定本案台新信用卡APPLE PAY電子錢包做為購物消費付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盜刷信用卡之詐術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弘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賴姿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民國111年10月14日上午4時14分許 統一超商中興店 115元 2. 112年1月6日上午4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松興店 190元 3. 112年1月6日上午4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松興店 100元 4. 112年1月6日上午4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松興店 79元 5. 112年1月6日上午4時13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松興店 24元 6. 112年2月21日上午4時18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25元 7. 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16分許 東門御園坊 180元 8. 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16分許 韓姜熙新店店 188元 9. 112年2月22日上午4時16分許 家樂福新店店 318元 10. 112年2月23日上午4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松盛店 214元 11. 112年2月23日上午4時20分許 麥當勞 160元 12. 112年2月23日上午4時20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30元 13. 112年2月24日上午4時1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42元 14. 112年3月1日上午4時44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松盛店 79元 15. 112年3月2日上午4時46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昌盛店 57元 16. 112年3月2日上午4時46分許 統一超武松店 100元 17. 112年3月10日上午4時14分許 絕色影城股份有限公司 43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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