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78,2024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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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 烈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2年度審易字第257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烈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告訴人甲○○前有同居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且被告對告訴人故意實施不法侵害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然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自僅依刑法侵入住宅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故起訴意旨雖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然已於犯罪事實詳載被告與告訴人有上述家庭成員關係無誤,並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爰予補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持鑰匙侵入住宅之行為情節,對告訴人侵害之程度,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表示有意與告訴人調解等語,惟告訴人就其配偶與被告另案糾紛經安排調解未到,告訴人遞狀及提出診斷證明書,且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求償新臺幣(下同)18萬元等情,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裝潢業,月薪約3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辯護人雖請求予被告緩刑等語,然宣告緩刑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告有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亦即應就被告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以審酌;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得認係濫用裁量權而為違法。

又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與被害人(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能確實善後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告訴人)之損害,均攸關法院諭知緩刑與否之審酌,且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國家亦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與確保被害人(告訴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間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查本案被告雖因告訴人調解未到而未洽談和解,然亦未見被告就其犯行提出任何具體彌補或賠償之計畫,尚難逕認被告對於其行為責任有何負責之努力作為,且亦未得告訴人原諒之表示,尚無從認本案已符緩刑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犯罪所用之鑰匙,係告訴人所有,且已歸還告訴人,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查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劭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1698號
被 告 陳烈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蔡侑芳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烈(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與甲○○為前情侶關係,2人同居於由甲○○所承租之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401房,於民國112年7月18日晚間9時20分許,甲○○之配偶連震得知上情,在上址房內,與陳烈發生爭執,甲○○因而要求陳烈歸還房間鑰匙,陳烈心有不甘,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翌(19)日凌晨2時36分許,未經甲○○之同意,持備用鑰匙打開房門門鎖,無故侵入上址房間內,以此方式妨害上址內住戶之居住安全。
嗣經甲○○發現房間內財物短少,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侵入住宅犯行,辯稱:告訴人同意伊可進入該房間,並提供備用鑰匙,案發當時伊只是要拿回個人物品等語。
2 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123036195號刑事報告書 被告、告訴人及案外人連震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在上址房間發生爭執,被告與案外人並發生互毆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進入上址房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 玉 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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