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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莞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裁定改依簡易程序,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莞蘭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李莞蘭經檢察官通常程序提起公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被告所犯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案爰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莞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漠視法紀,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自民國109年起即患有失眠症、目前有持續就醫(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卷,下稱偵卷,第57頁)、自陳高商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工作、經濟來源靠之前積蓄及姊姊資助、須照顧截肢之弟弟及因感染新冠肺炎而氣切之哥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38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緩刑部分: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前因重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4314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復提起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11頁至第13頁)。
基此,被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乙節,足堪認定。
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能勇於承認錯誤並坦然面對國家司法之訴追程序,堪信被告確有悔悟之心,又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然告訴人在偵查及本院審理階段經通知均未到庭(見偵卷第53頁、審易卷第25頁),基此,被告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實非全然可歸責於被告之一方,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⒊復為促其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000元,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有明文。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該物品亦未發還予告訴人,當應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則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物品及數量 備註 1 曼秀雷敦藥膏1盒 價值150元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8號
被 告 李莞蘭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莞蘭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1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和平藥局購物後,走出藥局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曼秀雷敦藥膏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50元)得逞,隨即離去。
二、案經曾子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莞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因睡眠障礙服用藥物,不記得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曼秀雷敦藥膏1盒之事實。
2 告訴人曾子騫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於前揭時、地拿取曼秀雷敦藥膏1盒,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3 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購買物品結帳後,觀看藥局內貨架上商品,拿取曼秀雷敦藥膏1盒,未結帳即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莞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雖辯稱不記得有於前揭時、地拿取曼秀雷敦藥膏1盒之行為,如有要偷,會將商品放在隨身包包裡面等語。
然查,被告當時係於購物後,將藥膏1盒拿於手上,走出藥局接電話,嗣後並手持藥膏1盒行走於路上等情,有監視錄影檔案暨翻拍畫面在卷可參。
衡情被告既可先行購物、再回應手機來電,且行走時步履穩定,尚難認被告拿取曼秀雷敦藥膏1盒時,有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被告雖將藥膏1盒持於手上而未立即收入包包內,但被告當時已走出藥局,竊取行為已完成,是否將藥膏1盒收入包包內,在非所問,被告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則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妤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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