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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7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6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政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政宏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以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審理事實之法院自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否則即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並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本院自無從遽行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院列為科刑審酌事由,是被告罪責尚無評價不足之虞。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
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
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74號
被 告 陳政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2樓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宏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8日假釋出監,於同年5月22日假釋期滿未被撤銷,徒刑視為執行完畢。
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8月8日釋放出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陳政宏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於112年11月2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濱江街某自助洗車廠,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陳政宏於同年月3日20時45分許,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政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48)各1份 被告之尿液檢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另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佩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鄧博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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