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815,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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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靖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817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佈之日起二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參照)。

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五年以內(五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協同意見書意旨可參)。

準此,法官於個案裁量是否適用累犯規定時,即應審酌①被告是否因前犯而入監執行;

②前犯為故意或過失犯罪;

③前、後犯之間隔時間(即後犯是在5年內之初期、中期、末期);

④前、後犯是否具同一罪質(例如前、後犯間之保護法益、行為規範等是否具相似性或包含性);

⑤後犯之罪質是否重大(例如後犯是否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

⑥後犯之罪質是否重於前犯(例如前犯是強制猥褻罪,後犯是強制性交罪;

前犯是竊盜罪,後犯是強盜罪、前犯是傷害罪,後犯是傷害致死(或重傷)罪、重傷害(或致死)罪或殺人罪等);

⑦被告是否因生理、心理資質或能力因素致難以接收前刑警告(例如後犯是否是在激動、藥癮、酩酊、意思薄弱、欠缺社會援助等控制能力較差之情況下所為);

⑧前刑是否阻礙被告之社會復歸(例如入監執行之社會性喪失、犯罪性感染及犯罪者烙印等負面影響是否形成被告出監後自立更生之障礙,導致被告為求生存而再犯)等因素,不得機械性、一律加重最低本刑,以符合罪刑均衡及比例原則。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然參酌上開解釋意旨,法官仍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本院審酌本案與前案所示之罪固多為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均相同之犯行,被告更已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及矯正。

惟本院考量本案並非最輕法定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相較於前案亦無罪質顯然較重之情,益顯被告應無輕視前刑警告效力之情。

基此,本院因認本案尚難以被告前曾犯罪並入監執行之事實,率認被告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本刑。

㈢審酌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住處,抵達目的地時,乙○○向佯稱因身上沒錢,之後返回新店後再給付車資,甲○○不疑有他,遂同意乙○○先行下車。

嗣乙○○未依約償還車款,詐得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不法利益,告訴人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致未和解,兼衡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固採義務沒收原則,然對於宣告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本案被告有犯罪所得1850元,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國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
被 告 乙○○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10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分別以106年度訴字第447號、106年度簡字第10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2月確定,並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不知悔改,乙○○明知自己無資力支付車資,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4月26日凌晨3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攔停甲○○所駕駛之營業用小客車車(下稱本案計程車)前往其位於宜蘭縣○○鎮○○街0號4樓之1住處,抵達目的地時,乙○○向佯稱因身上沒錢,之後返回新店後再給付車資,甲○○不疑有他,遂同意乙○○先行下車。
嗣乙○○未依約償還車款,詐得新臺幣(下同)1,850元之不法利益,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積欠告訴人甲○○車資,惟矢口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當時是想請家人代付車資,但回到家後發現家人都不在,之後因為沒有錢,所以才沒償還車資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詐欺取得1850元之車資利益。
3 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數則、本案計程車行車軌跡圖 佐以證明本件犯罪事實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件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婉 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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