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830,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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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義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6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義善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義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所為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守法觀念,惟其犯後坦認犯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本案遭竊取之財物價值,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告訴人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易卷第39頁),信其經此次科刑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至被告犯罪所得財物,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業如前述,若本件再予沒收或追徵被告犯罪所得,將導致過量之執行風險,並足以造成被告矯正與社會化之不利,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612號
被 告 李義善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7
樓之1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義善於民國112年6月16日晚上10時46分至49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博源門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將門市貨架上所擺放便當4個(香烤雞胸鮮蔬餐3個、雞胸肉烤豆腐1個)之封膜包裝戳破,逕自徒手挖取便當內食物食用而竊取得手,隨後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逃離現場。
嗣統一超商博源門市店長吳碧梅發覺上情,訴警究辦,始循線查悉。
二、案經吳碧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義善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吳碧梅於警詢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統一超商博源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
4 遭竊商品採證影像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所竊便當4個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則依同法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本案被告徒手破壞便當外包裝後,隨即有多次吞食便當內食物之舉動,其目的顯非單純毀壞便當包裝,而係獲取便當內食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鍾承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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