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84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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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恩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41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80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恩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恩富基於毀損及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醉酒後前往林倩如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未經林倩如同意而無故進入林倩如住處所附連圍繞之庭院內,徒手破壞該庭院內擺放之植栽4盆及2株樹木,並以腳踹及持空心磚敲擊住處大門,致林倩如住處內植栽4盆傾倒脫落、2株樹木斷裂、大門凹損及玻璃破碎、木製欄杆變形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倩如。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倩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擷圖照片、臺北市警察局松山分局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庭院,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雖有未洽,然此僅同項規定之不同態樣,尚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被告先後將告訴人所有如前開所示物品毀損之行為,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隔,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內損壞上開物品,其時間密接、地點同一,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甚明,應評價為一行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飲酒後不思克制行為,於日間公然侵入告訴人住處庭院,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品,顯見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相似之前科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暨其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卷附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憑,及其自陳已退休、無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審易字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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