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844,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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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元欣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113年度審訴字第59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元欣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遭詐欺金額欄」所載「4萬9,985元、4萬9,985元」更正為「4萬9985元、4萬9983元」,並補充「被告王元欣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件帳戶予詐騙集團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之財物及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騙犯行之實行,僅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序之安定甚鉅,殊無足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審訴字卷第51至52頁),告訴人柯芷欣、劉文馨則經本院通知未到庭,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為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見審訴字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待業中、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審訴字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張綺庭經調解成立,業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

又本院為使告訴人張綺庭獲得更充足之保障,爰斟以雙方經調解成立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以如附表所示內容作為緩刑之條件,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

又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依據卷內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業已收取報酬,難認被告有犯罪所得;

又被告係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幫助行為,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後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珮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被告應支付之損害賠償 張綺庭 王元欣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三十日前支付張綺庭新臺幣(下同)貳萬零壹佰貳拾參元(以上款項逕匯入台新銀行板南分行,帳號:○○○○○○○○○○○○○○號,戶名:張綺庭帳戶)。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64號
被 告 王元欣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5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元欣能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48分,將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置於捷運中山站內之置物櫃,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之方式,提供本案帳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時間、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款項提領,而以此方式將款項移置而達隱匿之效果。
嗣附表所示之人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柯芷欣、劉文馨、張綺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元欣於偵查中之供述 ①被告王元欣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②辯稱:伊在臉書上看到訊息說有在收卡片,一張卡片新臺幣(下同)6萬元,對方說公司做很多生意需要很多帳戶收款等語。
2 ①告訴人柯芷欣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柯芷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文馨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文馨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7-ELEVEn賣貨便通知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綺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綺庭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③轉帳交易明細 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 ①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附表所示金流之事實。
6 被告王元欣與詐欺集團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之事實。
二、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均為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轉帳時間 遭詐欺金額(新臺幣) 轉入銀行及帳號 備註 1 柯芷欣 於112年10月6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暱稱「蘇又蓁」,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柯芷欣佯稱欲購買烤盤,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
及需使用網路匯款測試云云,柯芷欣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柯芷欣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4分,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2 劉文馨 於000年00月0日下午4時52分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雅雯」、「7-11在線客服」,及電話自稱銀行專員,對劉文馨佯稱欲購買尿布,但要求使用賣貨便另外開賣場;
及需使用網路匯款辦理金融簽證云云,劉文馨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劉文馨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20、22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4萬9,985元4萬9,985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3 張綺庭 於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暱稱「Mas~恩哼」、「旋轉拍賣客服」,對張綺庭佯稱因下單失敗,要求依指示至網路銀行輸入資料云云,張綺庭因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張綺庭112年10月6日晚間8時35分,自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辦理轉帳匯款。
2萬0,123元 本案帳戶 提出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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