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85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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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彥翬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2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19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彥翬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元之不法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楊彥翬知悉明知」,應予更正為「楊彥翬明知」。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2月10前某日」,應予更正為「111年2月10日前某日」。

㈢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楊彥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2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詐欺他人,致告訴人游秋萍陷於錯誤,而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5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應予非難;

併考量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表示:因為家裡經濟狀況不是很好,才會發生這件事情;

我可以慢慢償還1個月2,500元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4頁);

暨告訴人表示:與被告交涉過,不認為被告會依約賠償,也覺得不可能在被告身上強制執行到任何金錢,沒有和解意願等語之意見(見本院審簡字卷第15頁),是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予以賠償等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高中就學之智識程度,在聯合醫院當傳送,月收入約3萬元左右、未婚,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易字卷第63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詐得相當本案房屋租金共計15萬6,000元之不法利益,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230號
被 告 楊彥翬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彥翬知悉明知其月薪僅有新臺幣(下同)2萬5,494元,且其前因欠繳房租,已遭前房東林志遠要求搬離並簽立還款協議,於民國111年2月10前某日見游秋萍有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樓(下稱本案房屋)之房屋欲出租,明知其無支付每月2萬6,000元租金之能力與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透過仲介陳融宣向游秋萍佯稱欲承租本案房屋,雙方約定於民國111年2月10日簽立租約,楊彥翬本應於當日交付2個月押金共5萬2,000元,惟其無資力且不願交付上開押金,遂向游秋萍表示以前房東林志遠尚未歸還押金,需待前房東歸還先前所租房屋之押金時繳付本案房屋押金之詐術,使游秋萍誤信為真,僅先收取2000元之押金後即與楊彥翬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同意楊彥翬入住並寬限1個月(至111年3月15日)給付押金,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3月1日起至114年2月28日止,每月15日前支付租金2萬6,000元,並交付前開本案房屋予楊彥翬及其母楊怡芯居住,惟楊彥翬接續上開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3月16日上午7時5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昨天下班時發生車禍 現在右手手腕骨折要開刀。
可以等我出院時再轉給你嗎?..」之詐術,試圖再拖延租金及押金,為游秋萍發覺有異即於同年月18日、19日分別以簡訊及口頭告知,若其等自始即無意支付租金,請楊彥翬、楊怡芯於該月25日搬離本案房屋,楊彥翬竟表示若欲終止契約,游秋萍應於30日前通知,而拒不搬離,嗣同年4月19日游秋萍再行通知其等搬離本案房屋,楊彥翬竟表示係因游秋萍單方表示不願繼續出租予楊彥翬,故無意願支付同年3月及4月之租金,且本案房屋應讓其繼續居住使用,游秋萍因無法忍受即於同年5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楊彥翬,要求其立即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押金合計10萬4,000元,並再次通知其租約於同年5月31日止,楊彥翬應於同年5月31日返還本案房屋,惟仲介即陳融宣告知應依存證信函辦理,111年3月20日楊彥翬又以其因染疫需居隔在家無法外出,亦無法搬家,並指訴存證信函無法律效力云云,而至同年6月始搬離,楊彥翬因此受有相當本案房屋租金(共計15萬6,000元)之利益。
二、案經游秋萍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楊彥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楊彥翬確有向告訴人游秋萍承租本案房屋,並與其母即同案被告楊怡芯(另為不起訴處分)居住於內之事實。
2.租賃期間被告僅支付2,000元之訂金之事實。
3.被告於警詢時表示,其告知告訴人或證人即仲介陳融宣,其前房東未退還押金、出車禍、母親生病確診等理由均屬實之事實。
4.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怡芯於111年2月27日、28日左右搬入本案房屋,並於111年6月30日始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實。
5.被告確於000年0月間收到告訴人寄發之解約存證信函之事實。
2 告訴人游秋萍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陳融宣之證述 1.證人陳融宣係永慶房屋世貿松德店之房屋仲介,告訴人係透過證人陳融宣購買本案房屋,並請證人陳融宣幫忙在網路上找租客,被告則係證人陳融宣在網路上發文後與其聯繫租屋之事實。
2.被告於簽立本案房屋租約時,即告知前房東押金尚未退還,待1、2週後取回押金後即會繳納押金,當場僅支付2,000元訂金之事實。
3.被告於租屋第1個月房租就已欠繳,且押金亦未繳納,到000年0月間向被告催繳積欠之押金及租金時,被告即失聯,後證人陳融宣通知被告若不先補齊10萬元則請其搬離本案房屋,然被告卻強調係告訴人違約在先,並說要繼續居住之事實。
4 證人林志遠之證述 1.證人林志遠曾於000年00月0日出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房屋予被告,租約約定每月2萬4,000元,僅第一個月如數、如期繳交,後就開始不正常,直至000年00月間,請被告及其母即同案被告楊怡芯搬離,並表示不收取積欠之租金,被告一直拖延至111年2月28日才搬離,扣除押金4萬8,000元,被告仍積欠7萬2,000之租金,雖同意免除積欠之租金並同意被告可分期償還積欠之管理費、水電費及瓦斯費1萬8,853元,惟至今仍未收到款項之事實。
2.證人林志遠於111年間並無因病住院,且並不需要退還押金予被告之事實。
5 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住宅租賃契約書 被告自111年3月1日起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租期2年,每月15日前應繳納2萬6,000元之租金,押金為1個月租金之事實。
6 告訴人與被告於111年3月15日、3月16日之LINE對話記錄截圖 1.被告於應繳交第1個月租金及押金予告訴人當日,即向告訴人佯稱因前房東即證人林志遠月初住院,還未結算押金之予被告之事實。
2.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又向告訴人佯稱其因下班時發生車禍致右手手腕骨折需開刀云云,並央求出院後再交付租金之事實。
7 告訴人寄發予被告之存證信函 告訴人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因其已積欠押金及2個月房租,故函告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限期被告應於111年5月31日完成點交返還本案房屋,惟依前開被告之供述其與其母至111年6月30日才搬離本案房屋之事實。
8 被告之111年度所得資料查詢結果 被告111年度總所為得為30萬5,922元,平均月所得為2萬5,494元,且其同住之同案被告楊怡芯111年度並無任何收入,被告根本無力負擔每月2萬6,000元之租金支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9 被告及同案被告楊怡芯所有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被告及與其同住之同案被告楊怡芯名下存款每月餘額並不足以支付每用2萬6,000元之租金支出,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告訴人承租本案房屋之事實。
10 證人林志遠與被告於111年2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證人林志遠製作之租金收入整理表、銀行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證人林志遠與被告擔任立契約人、同案被告楊怡芯擔任連帶保證人,於109年9月27日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 1.被告於109年9月27日向證人林志遠承租臺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2之房屋,約定每月租金為2萬4,000元之事實。
2.被告與證人林志遠簽立租約後109年10月如期繳付租金,後給付即不正常,至110年8月即開始欠繳房租至111年2月止共欠繳12萬元租金之事實。
足證被告後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租約時已無支付之能力之事實。
3.被告與證人林志遠解除租屋契約後,仍積欠管理費、水電及瓦斯費未給付,足證被告後與告訴人簽立本案房屋租約時已無支付之能力之事實。
11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1年12月12日函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10月3日函文 1.被告曾於111年3月15間前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就診,惟並非車禍亦非開刀住院之事實。
足證被告於111年3月16日向告訴人聲稱其發生車禍需開刀之情為虛偽不實之事實。
12 被告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本署之起訴書、併辦意旨書 被告曾提供其設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遠東商業銀行、郵局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並非被告所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彥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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