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874,202407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良溢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新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626、18053號),被告自白犯罪(112年度審易字第119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良溢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所載「IPHONE手機4支」,應補充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所載「1月」,應更正為「2月」。

(二)證據部分: 增列「被告許良溢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1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應構成累犯,然檢察官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文件等相關原始執行資料),僅單純提出被告相關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從裁量被告是否因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改列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66頁),素行非佳,仍不思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二手車買賣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易卷第2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固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但據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另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有罪判決確定或尚在審理中,依上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所竊得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各告訴人,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備 註 1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容量:256G、顏色:紫色 2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1支 容量:128G、顏色:黑色 3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容量:128G、顏色:銀色 4 蘋果廠牌iPhone 14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容量:256G、顏色:紫色 5 PS5決戰時刻遊戲光碟1片
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 許良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626號
第18053號
被 告 許良溢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良溢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12年1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許良溢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月22日晚間9時1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新光三越百貨大樓,並藏匿於該處9樓展場之圍牆隔間內,待同日晚間11時許,見百貨大樓打烊且四下無人之際,隨即至同樓層法雅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雅客公司)櫃位,徒手竊取員工劉正康所管領置於櫃檯上之IPHONE手機4支(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5萬4,600元),復返回展場圍牆隔間內,於翌(23)日上午11時9分百貨大樓開始營業後,始徒步離去。
嗣因劉正康察覺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㈡許良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11分,前往臺北市中正區市○○道0段0號3樓GAME休閒館,徒手竊取員工謝士翔所管理置於檯面上之PS5決戰時刻遊戲光碟1片(價值2,190元),得手後旋即徒步離去。
嗣因謝士翔經客人詢問有無販售上開商品,隨即清點庫存察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劉正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謝士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良溢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劉正康、謝士翔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法雅客公司突發事件報告單、相關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