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簡,931,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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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秝源




選任辯護人 林明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77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秝源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應更正補充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帳戶(無證據可認蘇秝源知悉或可得而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達3人以上或其中含有少年成員)」。

⒉同欄第8至9、12、13行所載「該詐欺集團」,均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

⒊起訴書附表「詐騙方式」欄所載應更正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9年6月1日晚間7時許起,先致電甲○○並假稱打錯電話,因而與甲○○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其後陸續向其佯稱:因盲腸炎住院需要錢、與人發生車禍需要賠償對方金錢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系爭帳戶。」



(二)證據部分: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秝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2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2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甲○○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之行為,係基於對相同之人行詐欺之目的所為,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於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款項後,有多次提領款項之行為,亦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法益,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應論以接續犯。

⒊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開洗錢犯行不諱,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詐欺犯罪使用,並將告訴人甲○○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助長詐欺、洗錢犯罪,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達成和解,且均有按期履行,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本院審簡卷第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賣菜、須扶養配偶及3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及有輕度身心障礙(見本院卷第10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業經被告依指示提領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既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776號
被 告 蘇秝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秝源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且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後交付予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時許,在不詳地點,將所申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資料,提供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甲○○,致使甲○○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
蘇秝源復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嗣甲○○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秝源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提供名下系爭帳戶收取不明來源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提領後交付予他人等事實。
(二) 1、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甲○○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系爭帳戶等事實。
(三) 系爭帳戶個資檢視資料暨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系爭帳戶係由被告蘇秝源所申用,以及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785號起訴書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791號判決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蘇秝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甲○○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17日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甲○○佯稱:因故需向甲○○借款周轉云云,致使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系爭帳戶。
109年11月17日15時8分許、同年月18日9時55分許 新臺幣(下同)20萬元、2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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