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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再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威志
上列聲請人即原判決之告訴人因被告江尹恩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0月26日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得由管轄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及自訴人為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本文、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審簡字第2001號判決認被告江尹恩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判處罪刑,聲請人即原判決之告訴人對之聲請再審,主張被告江尹恩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乃共謀犯案,被告為共同正犯等語,顯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依前規定,則聲請權人僅檢察官,告訴人並非聲請權人,本件聲請程序於法未合,且無得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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