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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芳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112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芳所有之手機1支,前因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11號(即112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案件被扣押,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雖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然案件如未繫屬法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42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被訴賭博案件,業由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 日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9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該判決嗣於112年12月21日確定,業經移送執行等情,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說明,該案既已脫離法院繫屬並送檢察官執行,是關於該案扣押物發還事宜,本院即無從辦理,聲請人具狀向本院聲請返還該案扣押物,顯有未合。
況本院上開判決業已敘明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係聲請人所有,供其為賭博犯罪所用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此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存卷可按,聲請人聲請發還,亦屬無據。
綜上,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案物,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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