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志軒於本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 (二)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
-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
-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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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志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200號、第459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志軒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方志軒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二)被告與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依一般社會通念,各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亦未就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戒。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另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及第14次刑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在112年9月18日提領之報酬全部遭詐騙集團收走了,其只有拿到車馬費大約是新臺幣(下同)2,000元等語(見偵44200卷第15頁);
另於偵訊時供稱:其時薪是500元等語(見偵45936卷第286頁),是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從有利其之認定計5,000元【計算式:2,000元(9月18日之報酬)+3,000元(9月23至24日之報酬即500元x6小時)=5,000元】,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宣告刑 1 楊麗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楊麗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楊麗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宜均)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18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蕭靖恩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7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蕭靖恩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靖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7時8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秀芬) 9,193元 112年9月18日17時25分許 (同上) 9,005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鐘文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鐘文聰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鐘文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3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義雄) 9,980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海華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陳勝武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勝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勝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44分許 (同上) 3萬4,987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4,000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康婉錦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康婉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康婉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祐瑞) 4萬9,980元 112年9月23日22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臺北永春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9月23日22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 1萬9,000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畢榮耀(越南名:TAT VINH HIEN)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畢榮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畢榮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同日時45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同上) 1萬7,588元、8,258元、5,890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李辰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3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辰芃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辰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3時8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同上) 2萬9,060元、6,123元 112年9月23日23時13分許、同日時38分許 臺北永春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6,000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邱群貿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0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邱群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群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0時6分許、同日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44分許 (同上) 9,999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4萬9,012元 112年9月24日0時10分許、112年9月24日0時17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信義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3萬元、 3萬元、 800元、 4萬9,000元 方志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200號
第45936號
被 告 方志軒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志軒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遇水則發」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000年0月間,加入「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提款車手之工作。
渠等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均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之附表所示人頭帳戶後,再由方志軒依「遇水則發」之指示,先至指定地點領取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上開人頭帳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上開詐騙所得,最後再將所提領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以供「遇水則發」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麗芳、蕭靖恩、鐘文聰、陳勝武、康婉錦、李辰芃、邱群貿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方志軒於警詢及另案偵查(含聲請羈押庭時)及審理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行。
(二) 1、告訴人楊麗芳、蕭靖恩、鐘文聰、陳勝武、康婉錦、李辰芃、邱群貿及被害人畢榮耀於警詢之指訴;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相關金融帳戶交易明細及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楊麗芳、蕭靖恩、鐘文聰、陳勝武、康婉錦、李辰芃、邱群貿及被害人畢榮耀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手法詐騙後,而依對方之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指定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三) 相關ATM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證明被告方志軒於附表所示時、地,領取附表所示帳戶內款項之事實。
(四)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567號、第43303號、第43466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本件犯行。
二、核被告方志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
另關於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轉帳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詐騙帳戶 詐騙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時間(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依詐騙帳戶交易明細所示) 1 楊麗芳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6時53分前某時許,致電楊麗芳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楊麗芳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6時53分許、同日17時3分許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潘宜均) 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3萬元 112年9月18日17時18分至同日時20分許間 第一商業銀行南門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 蕭靖恩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8日17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蕭靖恩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蕭靖恩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18日17時8分許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吳秀芬) 9,193元 112年9月18日17時25分許 (同上) 9,005元 3 鐘文聰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19時36分前某時許,致電鐘文聰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使鐘文聰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19時36分許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林義雄) 9,980元 112年9月23日19時51分許 全家便利商店海華門市(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元 4 陳勝武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0時44分前某時許,致電陳勝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陳勝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0時44分許 (同上) 3萬4,987元 112年9月23日20時57分許、同日時59分許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永春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元、 1萬4,000元 5 康婉錦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康婉錦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康婉錦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 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張祐瑞) 4萬9,980元 112年9月23日22時48分許、同日時49分許 臺北永春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之自動櫃員機 6萬元、 4萬元 (※以上所提領者亦包含於112年9月23日22時32分許匯入左列帳戶之不明來源款項 1萬9,000元) 6 畢榮耀(越南名:TAT VINH HIEN)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前某時許,致電畢榮耀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畢榮耀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2時43分許、同日時45分許、同日時47分許 (同上) 1萬7,588元、8,258元、5,890元 7 李辰芃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3日23時8分前某時許,致電李辰芃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完成驗證事宜云云,致使李辰芃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3日23時8分許、同日時14分許 (同上) 2萬9,060元、6,123元 112年9月23日23時13分許、同日時38分許 臺北永春郵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66號)之自動櫃員機 2萬9,000元、 6,000元 8 邱群貿 (告訴)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4日0時6分前某時許,致電邱群貿並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扣款云云,致使邱群貿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匯款右列款項至右列帳戶。
112年9月24日0時6分許、同日時13分許、同日時17分許、同日時44分許 (同上) 9,999元、2萬9,985元、2萬9,988元、4萬9,012元 112年9月24日0時10分許、112年9月24日0時17分至同日時48分許間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松德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信義郵局(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5元、 3萬元、 3萬元、 800元、 4萬9,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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