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13,審訴,15,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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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郁駿



選任辯護人 徐人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郁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賴郁駿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前某時,經由蔣秉原介紹而加入蔣秉原、「小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

其與蔣秉原、「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5月10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下逕稱LINE)與陳永錫聯繫,並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54分許前之同日某時,以LINE暱稱「林詩雨」之帳號向陳永錫佯稱:可加入夏令鴻運計畫群組,有內線消息可操作獲利云云,致陳永錫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時5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2,1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再由「小寶」將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賴郁駿,由賴郁駿於同日下午5時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晶華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元後,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連同本案帳戶提款卡一併交付予「小寶」,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二、案經陳永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賴郁駿及其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至57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206號卷【下稱偵卷】第7至10頁、第133至134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5至56頁、第5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永錫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13至1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共犯關係:被告與蔣秉原、「小寶」及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關係: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

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

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如前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不予酌減之說明: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被害金額非常少,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

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

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然被告竟為獲取不法報酬而擔任車手,並依指示提領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後,另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寶」,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取回贓款,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

又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陳永錫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因此,就本案犯罪情節以觀,難認被告有何足堪憫恕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詐騙款項後上繳之車手工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廚師之工作、須扶養父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9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遭詐騙之財物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一)查,被告就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

(二)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然並未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明文,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寶」,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之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該等轉交之款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俊儒、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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